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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鐘、楊○明、游○立、韓○勝、廖○仁之證述,並有蘇澳漁港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氟氯碳化物(俗稱冷媒)共四百二十八桶(含三桶空桶,淨重九千六百四十七公斤,鋼桶二千三百五十四公斤),其產地係大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業據證人張○鐘、楊○明於第一審結證扣案之冷媒桶上均載有「廣東」字樣等語屬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其係大陸冷媒,且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渠等該次出港作業目的在捕漁,並未走私,不知何以船上有走私物品,金勝豐漁船於出海捕漁後在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作業結束,返回進入南方澳漁港,當時有蘇澳港警所派員登船檢查,均未發現漁船內置有本件管制物品;
同年六月十日至十三日,該金勝豐漁船駛去造船巷碼頭岸壁邊停泊整修離合器及避震器,渠等在此段期間並未留守船上而回家休息。
警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本件違禁物,渠等不在場,並不知情,上揭走私物應係同停泊於該處之他漁船走私進來後,搬至金勝豐號漁船上,做為跳板搬移,以掩人耳目者,渠等實被人栽贓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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