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28,199909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一二三八八、一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徐○哲基於共同販售私運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哲、甲○○向綽號「阿牛」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王○成搬運並代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搬運工人陳○旭、陳○和、許○文、林○木、唐○勇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十八歲未滿之少年黃○潭。

甲○○提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載運分裝走私未稅洋菸之用。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王○成至新營交流道,駕駛綽號「阿牛」者所出售予徐○哲、甲○○,內裝五百四十箱走私未稅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十五萬八千包、百樂門牌二萬五千包、美堅尼牌一萬九千包、YSL牌四千三百七十包、七星牌長支三千一百二十包、七星牌短支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包、峰牌五萬五千五百包,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包)之前開車號貨櫃車,運送上開未稅洋菸返回台南縣仁德鄉○○村○○○路○號廢棄工廠內,正由陳○旭、許○文、陳○和、林○木、黃○潭、唐○勇,自該部貨櫃車搬運走私未稅洋菸至徐○哲、甲○○所提供之共有九部自用小貨車內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未稅洋菸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情。

因認被告與徐○哲等人共同牽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原審依憑證人沈○吾及同案被告王○成、徐○哲分別證稱「(甲○○)車子放在徐○哲處」、「我(沈○吾)向徐○哲借車」、「九部車是我(沈○吾)打電話叫徐○哲借,叫王○成去牽車」、「車子是我(王○成)向徐○哲借的」、「是沈○吾向徐○哲借(車),打電話叫我(王○成)牽」、「小貨車是我(徐○哲)借沈○吾,王○成來開走的,平時放工場空地,甲○○之車也放我處」、「我(徐○哲)最後才知沈○吾牽我那裡的車,是甲○○的」(見原判決理由乙三㈡),而採信被告甲○○所辯伊將小貨車借與沈○吾,不知沈○吾用來運送走私洋菸等語為實。

然沈○吾、王○成、徐○哲上開證詞,均指稱沈○吾用以運送走私洋菸之車輛係借自徐○哲。

參之證人沈○吾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明白證稱「(是否向徐○哲借過車﹖)只見過徐○哲」、「(認識甲○○否﹖)不認識,也無見過,無借過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頁),顯然沈○吾未曾向被告借車。

且被告於原審先供稱「(你車借給何人﹖)約在七月時在屏東借給沈○吾」,嗣改稱「(你在台北,何以開車至南部借﹖)他(指沈○吾)是在台北借的」(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八、九八頁),前後所辯互不一致,益見被告所辯借車予沈○吾,尚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能否謂被告所辯為真實,自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

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於警訊供稱「(本分局執行人員在該處執行查緝工作時,你為何私自登記本分局人員的車號﹖)是黃○明(即○○鄉鄉民代表)要我抄的」、「查抄車號是要瞭解(哪)個單位來查緝,以便想辦法疏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又被告居住在台北縣○○鄉,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何以於本件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徐○哲同時出現於警員查緝走私洋菸現場,其小貨車復供運送私菸所用,更為疏通查緝單位而抄寫執行人員之車號,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深入調查以究明其情,逕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欲藉民意代表之力到場關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