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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建昌
王建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建昌、王建邦係胞兄弟關係,乃父王獻堂(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啟新大理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金龍係王獻堂外包之水泥工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向王獻堂請款,發生爭執,悻然離去,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妻劉寶貴去找王獻堂理論,與王之工人互毆,梁金龍、劉寶貴敗回,而心有未甘,夥同其母梁曾滿、弟梁金賓等,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長鏟再往與王獻堂與其妻王江素玉(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及上訴人二人等互毆,造成雙方受傷,工廠物品受損,王江素玉之腳部遭長鏟刺傷,頭部遭大理石擊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梁金龍及其家人趁機離去。
上訴人兄弟,目睹其母遭對方持長鏟侵入門內擊傷,亟欲報復,王建邦先送母就醫,王建昌電招三重天台遊樂場一帶綽號「鯽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找梁金龍報仇,「鯽仔」接聽電話後,與王泰傑(原名王基盛,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更名)及綽號「白猪」,暨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分持「鯽仔」所有之叢林刀三把,王建昌持其所有榔頭一支,五人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由王建昌、綽號「鯽仔」各駕一輛車同至板橋市○○路○○○號四樓梁金龍住處,王建邦亦自醫院直接前往該處,與王建昌等人會合,王建昌先打電話叫罵,由梁金龍之父梁清泉接聽,王建昌以「梁狗」辱罵梁清泉,並以「有種就下來談,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挑釁,激怒梁清泉。
王建昌等六人見梁金龍未下樓,將兇器置於車上,一齊上樓找梁金龍未遇,於下樓後,在○○路○○○號前馬路上,見甫抵現場之梁清泉持扁擔前來並責問王建昌:「為何叫我梁狗﹖」王建昌即告知其餘五人,此人即為梁金龍之父,並遷怒梁清泉意欲教訓梁清泉洩忿,六人均對以叢林刀傷人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仍共同基於傷害梁清泉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昌等人將梁清泉由宏國路二十八號藍星西藥房前架至宏國路二十六號前,推由王泰傑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各持叢林刀一把,王泰傑猛砍梁清泉之左膝,另一人砍中梁清泉頭部,造成梁清泉左膝部刀傷長達十三公分、深七公分,切斷左脛骨上端,幾乎成一斷片,並切斷韌帶和膝動脈及靜脈,指甲呈發紺現象;
右後頂枕部一橫刀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王建昌等人於行凶後分頭逃逸,梁清泉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於當晚十時許,在工廠查獲王氏兄弟,並在命案現場附近扣得彼等所有供行兇所用或供預備犯罪用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叢林刀一把(尚有二把叢林刀未扣案)、刀套三個、榔頭一支等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共犯王泰傑迭次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梁曾滿(即被害人之妻)指證其夫梁清泉係遭王建昌、王建邦兄弟夥同他人持刀砍殺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叢林刀、榔頭等物扣案為證,且該扣案之叢林刀之刀刃前段部位,有人血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被害人係遭叢林刀砍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鍾明燈及檢驗員吳浩解剖鑑驗明確,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及照片二本在卷足稽。
雖然王建邦陪同其母至醫院,該醫院至命案現場,僅有三分鐘之車程而已,經檢察官及警員王文宗、陳怡凱測試無誤。
有筆錄在卷可憑。
王建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除經共犯王泰傑供明外,並經證人余高明、鍾壽銀、王江素玉證述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王建昌、王建邦所為之辯解,為無可採,亦經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
並說明證人黃瑞憲、姜明、王保華、劉素貞、黃春夏、許德龍等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均係廻護之詞,俱不足作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亦經一一指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說明上訴人等係先找梁金龍尋仇未果,於被害人上前質問,因而萌傷害洩忿之意思,初與殺人之犯意,且依砍傷之部位為膝部,頭部雖亦有一刀,但傷口不深,非致死原因,終因出血過多休克致死,此等情形之結果,亦非不能預見者,僅應成立前開罪名,指檢察官却依殺人罪名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說明變更法條之理由。
上訴人等與共犯王泰傑、綽號「白猪」、「鯽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六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及上開法條論以前開罪名,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罪,及業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叢林刀三把及刀套三個、榔頭一支等,係上訴人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為犯人所有,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任意指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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