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3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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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分別持斧頭敲破上訴人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屋頂,及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敲破上開房屋之屋頂、牆壁,毀壞上開房屋。

又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遭上訴人不法佔用出租予第三人,而向第一審法院反訴上訴人竊佔罪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理由先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同路九號、九-一號房屋,均係由舊門牌號碼鼓山區內惟路一號整編而來,皆為上訴人之父張○來所興建,此為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其後張○來將該九-二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甲○○,九號房屋贈與張財明,九-一號房屋贈與被告之父王○牆(按以上三人係兄弟),此經上訴人指訴明確,上訴人並自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將系爭九-二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蘇四吉使用,並經證人蘇四吉結證明確在案,故系爭九-二號房屋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固堪認定等語(原判決理由四之(一)段,如果無訛,本件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已至明確。

然其竟又謂:「依雙方歷次陳述之情形觀之,顯然上訴人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張○來在去逝前並未做遺產之處分,換言之,關於該三戶房屋僅事實上由該三兄弟分戶居住,土地雖已辦妥各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房屋則未為任何登記,依繼承法律關係言之,是否仍屬公同共有之物,尚非無疑義。」

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九行)及敍稱「依上述說明,該三戶房屋均係渠等先父張○來興建未經登記之建築,張○來去世後,亦未明白以遺囑繼承或贈與」(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一行)等語,似指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仍屬不明。

顯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蔡○○雲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十日王宗顯拆除九-二號房子時,有請我向甲○○之妻子講過,她答應,因甲○○做事情均由其妻張○○蘭做主,所以我才對張○○蘭說,第二次要拆除時我也有對張○○蘭講,她也答應,當時該房子無人住,乙○○只拆房子佔有其土地部分,並未逾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原法院前審卷第八七頁)為其主要依據。

然依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認定拆除標的物座落在六六○號(即被告所有)土地上,另拆除一小部分在六六二號(即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毀損屋頂確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載明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該證人所稱:乙○○只拆房子佔有其土地部分,並未逾越等語,已然不實。

又據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房屋係伊所有,伊未同意被告拆除。

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毀損上開房屋頂後,伊之妻子張○○蘭即檢具照片,向派出所告訴。

又於同年四月十日,被告僱用挖土機毀損上開房屋時,上訴人出面阻止,並向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警員邱○盛、吳○宗到現場處理,但於警員離去後,被告仍繼續拆除,被告顯有毀損房屋之故意等語。

而上訴人之妻張○○蘭,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照片向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指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毀損上開房屋之事實,復有該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自訴前偵查卷第六六至七一頁)。

張○○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

如果張○○蘭確於事先同意,何致於被告第一次拆除系爭房屋屋頂之後,即向管區派出所提出毀損房屋之告訴?況本件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該證人亦迄未代表被告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其縱曾向案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表示欲拆除系爭房屋之意,能否憑以認定已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饒堪研求。

原審未詳加調查,並傳訊曾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邱○盛、吳○宗查證,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查系爭內惟路九-二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張○來所興建,並於其生前即五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按張○來於該日死亡)之前,贈與上訴人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詳如前述。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上開房屋之部分基地即系爭六六○地號之土地係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九月間贈予王○牆(即被告之父),至其上跨連六六二地號之系爭房屋,則仍由上訴人管領至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一行)。

如果不虛,能否謂上訴人無使用系爭第六六○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理由亦敍稱:況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之內惟路九之二號房屋事實上佔用被告乙○○所有之六六○之土地,是否有權佔用?是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拆除?尚待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行)。

乃被告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又未徵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

即逕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事後復揑詞反訴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就反訴上訴人竊佔系爭房屋部分,能否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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