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34,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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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邱○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號一樓前,發現久未尋著之債務人陳○相在對面樓頂,乃通知甲○○前來協助向陳○相催討債務,甲○○即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至現場,請陳○相下樓,陳○相下樓後因債務存否與邱○蓮發生爭執,經路人勸解,邱○蓮、甲○○、陳○相及三不詳姓名男子即至同街十五號四樓邱○蓮住所理論,陳○相仍否認向邱○蓮借款,邱○蓮、甲○○與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二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陳○相胸部、頸部等處,致陳○相前胸挫傷、左頸部挫傷,並對陳○相稱:若不清償積欠款項,會讓其很難看等語,使陳○相心生畏懼,邱○蓮等人並電請住台北縣新店市之宋○嬌到場與陳○相對質,陳○相則被留在現場不得離去,而剝奪陳○相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無奈書立和解書及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經宋○嬌到場證實陳○相積欠邱○蓮債務後,始讓陳○相離去等情,因認上訴人犯共同傷害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邱○蓮之部分供詞、告訴人陳○相之指訴、證人宋○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卷附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其書立之和解書、本票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其與共犯邱○蓮暨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及共犯邱○蓮辯稱:僅出面協調或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邱○蓮之債務,並未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等語,暨證人宋○嬌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與邱○蓮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陳○相先後供詞不符,顯非可取,原判決予以採信,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其他三名男子共犯,並由其中二名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但該三名男子究為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者又為何人﹖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亦非適法等語。

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取捨告訴人先後供詞之心證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查上訴人迄未供出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其他三名男子,及其中二名出手毆打告訴人者之真實姓名,原判決因而載為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姓名不詳,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之問題,其人仍屬可得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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