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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與上訴人甲○○各明知其父、岳父即陳○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因上訴人急需現金週轉,經徵得陳○糧之同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五陳○糧家中,由陳○糧簽發陳○生前於員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帳號○○○○○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盜蓋陳○之印章,偽造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偽造完成後將前揭偽造之支票當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乃各於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許○媚家中,持向許○媚調借現金,嗣支票屆期經許○媚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許○媚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陳○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上訴人與陳○糧均供承知悉陳○死亡之事實,並有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足憑。
參以上訴人供稱:「(偽造之支票)我向他(陳○糧)借的,在他家交給我,當時陳○已死亡……從陳○死亡前我就一直向他借票,支票是陳○糧借我要調現,他再當場簽發支票、蓋印章交給我」等語,且上訴人與陳○糧均有多年使用支票之經驗,對於行使偽造已死亡之人名義之支票為不法,自無不知之理,足見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借現金犯行。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證人張○岳供稱其載游○琴至告訴人家中,即在外面等候,游○琴出來之後,有提及支票被搶之事云云,而游○琴經原審傳拘無著,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搶奪支票情事,其夫陳○坤亦證稱游○琴是拿支票前來調現,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達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如支票遭告訴人搶奪,豈有未報警或提出告訴之理,證人張○岳之證述,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岳父過世之前,即將支票交給陳○糧使用,上訴人不知支票已不能再用,且支票是拿給會計游○琴欲向社頭中小企銀貼現,因先至許○媚家中調現致被搶走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向陳○糧借用支票,並無共同偽造支票之意圖與行為,亦未拿前開五紙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陳○糧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領用支票,告訴人卻指上訴人分別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交付四張、一張支票,且告訴人係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提領現款,所領金額與支票面額不符,有違常情,況陳○糧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予一併審酌,均有未合等語。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已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之支票,係陳○糧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已據陳○糧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告訴人亦指上訴人係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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