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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共犯馮○秋 (業經判刑確定) 在警訊中之供述,警員朱○男及證人黃○奮、黃○誠、沈○泉、鄭○聖、陳○芳、梁○枝、張○輝、張○宇、張○岩、陳○宇、羅○泉、蔡○南、黃○輝、林○珍、李○龍、陳○化、張○壽、許○雄、簡○能、莊○、陳○明、洪○民、林○麟、許○維、吳○境、盧○利、侯○男、黃○南、高○正、黃○賢、葉○洋、張○瑋、鐘○田、邱○峰、趙○清、王○承、楊○葉、廖○枝等人之證述,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交通部新莊電信局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莊中字第三十八號函附客戶資料表,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借款人身分證、行車執照、本票、借據、帳冊、空白本票、帳本、顯○公司章、名片、買賣暨租賃切結書、切結書、車籍資料、駕駛執照、機車牌照登記書、保管條、軍人補給證、讓渡書、員工借支單、繳款紀錄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綜合查獲上訴人之地點即係顯○公司之舊址,警方自該處扣得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顯○公司資料,而顯○公司之現址係上訴人姐夫黃○立所有,顯○公司名片上載明該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 ,其使用人係上訴人胞姐林○蘭,且警員查證時上訴人告知如欲借錢應至新莊市瓊林路之址,馮○秋於警訊時當場指認上訴人係其老闆,以及上訴人事後多所串證等情以觀,上訴人係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上訴人所舉證人賴○倉之證言及馮○秋翻異之供述,與事實不合,均無足採。
又上訴人放款之利息高達每月三十分,即支借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每日付利息一百元,且先預扣部分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上訴人所營地下錢莊設有固定之場所,並製發名片以招攬生意,放款人數眾多,其係恃經營重利貸款維生,灼然可見。
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八十四年九月間承租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並分租予賴○倉,警方查獲之資料均係賴○倉所有,其僅隨同賴○倉至新莊市瓊林路之顯○公司數次,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資料均係賴○倉所有,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馮○秋係受僱於上訴人或吳姓不詳男子,原判決之敘述前後矛盾,且警方之辦案程序顯有瑕疵,所查扣之資料及警員朱○男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證據,況借款人等並未指認上訴人,原審未究明馮○秋警訊供述之憑信性,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租上開房屋,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上訴人何時承租上開房屋,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認定吳姓不詳男子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馮○秋係由上訴人或該吳姓男子出面僱用,對於本案之論斷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敘述,亦無矛盾之處。
而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 (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 ,警方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查獲馮○秋之後,帶同馮○秋前往新莊市復興路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同意後實施臨檢 (見現場情形欄之記載) ,上訴人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資料及附表四所示空白商業本票、繳款紀錄卡、顯○公司名片等物,係警方臨檢其住處時當場查獲無誤,原判決認扣案資料有證據能力,予以採證,既不悖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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