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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六王○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者並非銀行,卻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承辦台北、香港間之匯款業務,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
仍不知悔改,復與擔任填寫單之葉○齡、擔任送件之彭○行(葉、彭二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繼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辦理台北、香港之轉匯業,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差額之利潤。
八十五年五月間,陳○珠攜帶現金偕同林○婷至王○企業行準備委由該行將現金轉匯至香港時,遭不詳姓名之歹徒三人闖入搶走該現金後逃逸,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甲○與葉○齡、彭○行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判處罪刑後,仍繼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陳○珠匯款一次,而據陳○珠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訊時證稱:「因為我先生在大陸做生意,我要匯錢給他,所以就拿了現金去兌換港幣,然後由王○企業行匯到香港王○企業行在香港的公司,然後我先生再到王○企業香港王○企業公司提領」、「他只有賺取買賣的差價而已,看當天港幣兌現新台幣來算」、「(匯錢到香港或由香港匯到台灣)差不多有兩年多的時間」(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同月十三日警訊中證稱:「我是約於八十二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該王○企業行負責人甲○,因為我家人在大陸投資電腦零件生意,有時需要資金週轉,遂利用該王○企業行把現金或支票轉匯至香港或大陸。
王○企業行就賺取交易當日港幣匯率及黑市匯率之差額,然後再以新台幣成交,或是在香港或大陸領取港幣」、「(從八十二年初至今)平均每個月交易有三次左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同月三十一日證稱:「都是利用傳真單傳真至香港王○企業行,待香港那邊或大陸收到後,就能領到現金,反之,如果香港王○企業行傳真該電匯單給我,我亦可向甲○領錢」(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倘陳○珠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與陳○珠從事匯兌交易即有多次,原判決僅論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陳○珠尚未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置陳○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不顧,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敘稱:卷附傳真單、電滙單,僅記載金額或銀行滙款回條,上開記載金額之字條,無由認定何人、何時到被告處辦理滙兌;
銀行匯款回條本為銀行辦理滙款業務後交付客戶收執之單據,並無不法……上開字條均不足證明被告為何人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云云(見理由二㈠)。
然偵查卷第十九頁扣案傳真單中之C、D、E、F、G、H均明白記載匯款人與受款人之姓名及電話、匯款金額(新台幣)及兌換金額(港幣或美金),詳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表二所示。
雖各該傳真單上未註記日期,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下半部收入部分之金額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A面) ,恰與上開各筆匯款金額相符,且該明細表上半部支出部分之金額,亦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兌付新台幣之帳單上金額相符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B面) ,其兌付情形詳如上訴理由書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收受新台幣兌換港幣之匯率為三‧五二,收受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四八,顯有相當之匯率差額,如被告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差價,何以如此?又依卷附收支明細表、帳目單、傳真單、匯款回條、電匯回條、匯款執據之記載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I、J、K、L、M、N、O、P及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王○企業行另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台收受匯款人劉○安等人之現款 (新台幣) 兌換港幣而在香港提領,同日在香港收受港幣而在台兌付吳○等人新台幣 (其匯款人姓名、受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兌換金額、匯率,詳如上訴理由書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台收受何○媚等人之現款(新台幣)兌換港幣而在香港或大陸提領之情形(其匯款人姓名、受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兌換金額、匯率,詳如上訴理由書附表五所示),原判決謂扣案之傳真單、電滙單等件,無由認定是何人、何時到被告處辦理滙兌,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於法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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