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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戊○○○
即 自訴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 紹 曾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並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
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認定上訴人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丙○公司)及戊○○○之債權人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公司)承受○○公司與戊○○○之庫存貨品、生財器具與應收帳款後,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簽發支票交與被告甲○○,經提兌七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新台幣,以下同),其中六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係應撥付丙○公司與戊○○○之債權人,以資清理債務之款項;
而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侵占其中之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
惟對甲○○究竟如何「陸續」侵占,其侵占之次數及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
且理由內亦僅說明甲○○坦承尚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未支付予債權人,而未說明其認定為「陸續」侵占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裕○公司股東曹○楠於偵查中證稱:「……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是開支票由乙○○、程○安二人來拿,由我親自交付他二人……」(見偵查卷第五○頁),於第一審則證稱:「現金交給乙○○收,應收帳款也是交給乙○○收」(見自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五三頁反面),「開了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支票,是十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也交給甲○○律師。」
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七頁),另上訴人戊○○○則稱支票是直接交給乙○○,但由甲○○簽收等情(同上卷第三七頁、四八頁),所述未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再加查明之必要。
又該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支票,事後由乙○○及程○安持交裕○公司要求換開小額支票後,再要求劃掉各債權人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亦據曹○楠及戊○○○供述甚明(同上卷第四八頁、五三頁反面、一一七頁反面,自更㈠卷第二五
、二六頁);參以本件丙○公司及戊○○○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始委任乙○○之子甲○○處理債務,而上開七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以及甲○○律師事務所之收入,均全部由乙○○存入其掌管之陳○玲銀行帳戶內,顯然被告乙○○對於甲○○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本件丙○公司等債務之處理,介入甚深,而非僅受甲○○之託保管財務而已。
另被告乙○○既保管應撥付丙○公司及戊○○○債權人之六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惟據其於原審狀稱其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共交付甲○○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四‧五元,其中事務所及個人開銷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五元,○○公司分配款則為五百零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反面),其中丙○公司分配款部分,顯然尚不足上述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款項。
原判決徒以被告乙○○名義上未受丙○公司及戊○○○委任,認被告乙○○未參與甲○○之律師事務所業務及本件債權分配事宜,以及其受甲○○委託保管之款項已悉數經甲○○領回云云,自嫌速斷。
㈢又被告乙○○所述其交與甲○○之應分配與丙○公司等債權人之款項為五百零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若屬實情,而甲○○已依委任之旨償付債權人四百零五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復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是否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即非無疑。
本件事實既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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