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44,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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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借款後,將告訴人王○華列名股東等情事,認定告訴人應有投資○○公司,進而以告訴人既有投資之事實,且任職於○○公司,推論告訴人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有所了解,被告應未施用詐術,而未查告訴人雖職銜為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其推論之邏輯,牽強而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誠意,更否認借貸之事,其為詐欺甚明,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一方面卻又認定其否認換票及簽發保證票可採,理由不無矛盾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稱: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認本件支票上之背書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相似」,並直指仿簽之結果,已無原來之特徵,故該鑑定僅供參考而已,何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原審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其文字之真意,或重新鑑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證人劉○珍係告訴人李○聖之妻,而本件支票自被告交付於劉○珍至退票為止,時間甚長,故該等偽造之簽名,非無可能係劉○珍囑他人所為,況劉○珍並為李○聖之告訴代理人,屬本案之重要關係人,如何能寄望其為真實之證言?原審未查,遽依劉女證言,推論該偽造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其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係被告持交李○聖之妻劉○珍,為被告所自承,而支票交付當時,已有偽造之王○華英文署押「○○○○ ○○○○」作為背書等情,並經告訴人李○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指訴、證人劉○珍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綦詳,而告訴人王○華陳稱並未在上開支票背書;

另上開支票背書字跡與被告甲○○、告訴人李○聖、王○華當庭或平時書寫字跡,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甲○○所寫字跡筆劃特徵較為相似,而原審以劉○珍筆跡再囑託該局鑑定,亦認該支票上背書字跡應非劉○珍所為,有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憑;

又被告亦不否認未請王○華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王彩又律師所陳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當庭請被告書寫英文或王○華之英文簽名以供鑑定時,並未指示被告照王○華真正之英文簽名仿簽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告訴人之親屬或其代理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

本件證人劉○珍既為直接收受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人,原審以其證言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並無不合。

另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據前述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甲○○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單憑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或劉○珍之證言,為論罪之基礎,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前述支票上之英文簽名背書,經鑑定結果,既與王○華之真正簽名,並無相似之處,顯非模仿真正簽名而來,被告聲請再送鑑定為無必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及不屬於該條款所列各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檢察官自不得單就此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王○華財物部分,既經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王○華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對於得上訴且經判處被告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任何指摘,徒就該詐欺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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