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使用伊夫(鄒奎相)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有第一市○○○街七十一號(攤位)經商,自應注意檢修該樓房電源配線,並適時汰舊換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意堆置藥材(如樹頭等),而磨損電線絕緣表皮,若電冰箱馬達啟動,電流增加負載,終致電源配線着火發生火災,燒燬多間有人居住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難辭過失責任云云,均為臆測之詞,毫無根據,顯有違法。
㈡、原判決僅憑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葉恒豐證稱:十八號(指楊梅鎮公有市場十八號)燒得很嚴重,可能最後滅火所致,且十八號未有起火源云云,遂認火災係從上訴人攤位二樓起火,其採證於法有違。
㈢、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無法判明起火戶究竟是市場十八號或是武營街七十號,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葉恒豐在第一審先稱:「起火點應該非常低。」
繼又謂:「火是從上面掉下來,故神桌旁之藥材,應該只能燒到表面。」
其前後供述不符,原判決竟以此有瑕疵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未合等語。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疏於注意失火燒燬自己攤位即桃園縣楊梅鎮公有第一市○○○街七十一號二樓外,並燒燬同街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號,復華街三十七、三十
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號,市場十八、二十八、三十二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復致在復華街四十五號二樓內睡覺之黃美雲未及逃避而燒斃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且原判決並敍明依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經檢視起火處(指上訴人攤位二樓)內部物品,如佛櫥、佛像、佛燈、藥材(樹頭)及裝潢地板,均嚴重被火燒燬,屋頂橫樑、柱子,亦嚴重碳化燒失,清理起火處地板,發現堆積藥材(樹頭)底部嚴重被火燒燬,並發現有電源線及插頭,插在電源插座上,電源開關保險絲亦呈熔斷狀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五至八行)。
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疏於注意維修電源配線及用電不慎以致失火,如何尚謂原判決係憑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㈡、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謂其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攤位二樓最先起火燃燒,除依據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葉恒豐前開專業上判斷外,並以目擊人古張、吳順生、何阿安、莊月琴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九至十行)。
吳順生、何阿安、莊月琴均證稱:伊聽到有人喊發生火警時,起來看到武營街七十一號二樓(指上訴人之攤位)在燃燒,市場十八號及其他房屋尚未起火等語。
古張亦證稱:伊住在起火處正對面四樓,往下看武營街七十一號(指上訴人攤位)窗口已冒煙,其他地方沒有冒煙,後來下樓,發現七十一號已有火,伊跑到市場拿滅火器,有經過市場十八號,但那地方沒有火,伊噴了一瓶半之滅火劑,消防車才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及其反面,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
再參照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以武營街七十一號燒燬較市場十八號為嚴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因認古張等上開證言為真實,予以採取,尚難任意指謂其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但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結論僅稱:本案因原卷資料不足,無法辨明起火戶究係市場十八號或武營街七十一號,故不便臆測起火原因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並未認定起火戶非上訴人之武營街七十一號攤位,尚難即謂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縱其鑑定結果中曾稱:由照片三十三、三十四號與三十九至四十七號比較,似乎顯示市場十八號之內部燒燬之情形,較武營街七十一號嚴重(同卷第五十三頁)。
惟其僅以市場十八號之三十三、三十四號兩張照片,與武營街七十一號之照片比較,缺乏內部物品擺設及裝潢材料紀錄等資料,用以分析兩戶燃燒之方向(同卷第五十三頁鑑定書之敍述),在此資料不足下所作前開不確定(似乎)判斷,衡情自不如桃園縣警察局三次派員會同有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得之結論確實可信。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該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武營街七十一號二樓燒失情形,較市場十八號二樓嚴重。」
及證人古張迭次證稱:「伊下樓後發現七十一號已有火,伊跑到市場拿滅火器,有經過十八號,但那地方沒有火」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二至十六行、第三頁第四至六行),而認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之記載不足採,原判決顯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㈣、證人葉恒豐在第一審審理中經問:「東南端(指武營街七十一號二樓之東南端)有無發現電源配線﹖」答稱:「根據照片四十五、四十六號,佛燈確實裝有配線,但未發現短路痕跡,可能是被燒掉了,且起火處亦在附近,而電線熔珠是經二次燒燬,已無法找到短路的熔痕,加上現場堆置藥材,起火點應該非常低,我們研判應是電線走火」(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嗣經問:「你對(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㈢中所示(指由照片四十四號雖可辨明神桌之右側,確有異常無焰燃燒之跡象等)有何意見﹖」又答稱:「有關七十一號照片神桌旁邊堆放藥材,火從上面掉下來應該只能燒到表面」(同卷第七十四頁)。
葉恒豐前者係敍述起火點之情形,後者係敍述神桌無焰燃燒之原因,則其對不同事物之敍述,縱有差異,尚難謂為矛盾,尤不能漫指原判決採取葉恒豐之證言,係屬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該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