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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明知其所經營之珠寶生意不順,已週轉不靈,並無資力清償債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巷三十一號,其所經營之曼德禮珠寶公司內,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共三十二名,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為止之互助會一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馬應美署押,填載以二萬五千元利息競標之標單一紙,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馬應美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六十五萬元(計算方式如下:扣除會首及死會會員四名,被冒標會員一名,尚有二十六名活會會員,每會扣除利息二萬五千元)。
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參加蔣定淑在同址召集,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共二十一名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會員李桂嬌之署押,填載六千一百元利息競標之標單一紙,佯稱係向李桂嬌借標,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蔣定淑、李桂嬌及其他會員,計詐得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方式:扣除被冒標之會員、會首兩人,另有五名死會會員每人二萬元,共十萬元,尚餘十四名活會會員,每名扣除利息一萬三千九百元,計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合共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
又以週轉為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簽發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PW0000000號支票乙紙,至台北市○○街二十三巷十五號三樓陳黃瓊慧家中,持向陳黃瓊慧詐借同額現款,嗣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黃瓊慧始知受騙。
又以經營曼德禮珠寶店,生意甚佳為由,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街一二六巷一號三樓,向魏秀梅騙取珠寶連續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價值達五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珠寶,而開立本票搪塞後逃匿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由文書之形式加以觀察,即可判定該文書之意涵與性質,而後者之紙上文字則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兩者之形式與意涵均不相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紙上書寫某人之姓名與一定之數字以冒標,此等文書由形式上加以觀察,無法瞭解其意涵,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以上開手法冒標,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會首冒用會員之名義競標,必然佯稱他人得標向被冒標之人收取會款,否則被冒標之會員必然起疑,而導致事機敗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馬應美名義冒標,但未對被冒標之馬應美詐取會款,即有未合。
㈢、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二年即向黃瓊慧借錢,每月利息六萬元,有兌現之支票三張足憑,且以珠寶為擔保,此部分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詳第一審卷第二一四頁、一三八頁),告訴人黃瓊慧亦供明:上訴人有以珠寶抵押借款之情(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就珠寶部分僅說明係用以安撫黃瓊慧之手段云云,但上訴人究竟以多少珠寶為擔保,該珠寶之價值與債務之金額是否相當,攸關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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