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4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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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辦理刑事案件之受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受理黃敬峰告訴黃志良、林樹和、洪國章等人傷害等案件,知悉黃志良為現役軍人,見有機可乘,遂於同年六月間,先以電話通知黃志良之父黃計智,謂如不出面和解,黃志良可能會被依軍法判處重刑,使黃計智心生畏怖,上訴人乃乘機居中協調,雙方乃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黃計智先攜帶五萬元前往民和派出所欲交與黃敬峰,因久候未遇黃敬峰,遂將五萬元交予上訴人託其轉交,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兩造前往派出所二樓書立和解書,黃計智與洪國章、林樹和共攜款十萬元前往(黃計智帶四萬元,洪國章、林樹和各帶三萬元)和解,詎上訴人又利用替雙方和解之職務上機會,向黃敬峰要求五萬元之賄賂,黃敬峰迫於無奈,將和解金中之五萬元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不知足,又藉口當日係其妻之生日,要求黃敬峰再贈送其一只手錶,黃敬峰為免購新錶麻煩,又見上訴人眼睛一直盯著其手上配戴之手錶,乃以其手上所戴之手錶交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猶不知足,復仍多次打電話欲向黃敬峰借貸金錢,黃敬峰不堪其擾,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上訴人上開不法情事,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會同黃敬峰在上訴人所有之VX-八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黃敬峰交付之手錶一只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查告發人黃敬峰於警訊中指明「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過後三

、四天,上訴人來電告稱,打人之阿兵哥(指黃志良)已在派出所,我到達後,上訴人先與阿兵哥之父親在樓梯口私談,再叫我至樓梯口談話,上訴人向我說阿兵哥家有種檳榔,土地很多,是有錢人,叫我向對方開口賠償二十萬元,如果對方殺價,可降為十五萬元,上訴人要我開價就好,其他由他來處理,又對我說,我只損失皮包、證件及一萬元現金,如賠償五萬元就很好了,十萬元要給派出所知道這件事的同事好擺平,並向我言明,我有前科,如這件事對外人講,會很麻煩」等語(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第三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十萬元係警員(指上訴人)說要替我擺平司機,因我誤會司機,害他被關三、四天」(詳一審卷五十九頁正面、八十六頁正面、一二五頁),準此以觀,無論告發人在警訊或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詞均無法認定告發人有行賄之意思,則上訴人能否以收受賄賂罪相繩,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對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求賄賂意思及賄賂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等相關事項,應於理由中詳為審認記載,乃原判決僅略指黃敬峰係迫於無奈而交付賄款,且對於黃某為告發人而非涉嫌人,何以會有行賄之意思,全然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發人於警訊中指明,八十五年六月間中旬過後三、四日,其至派出所已向計程車司機道歉,該司機亦當場言明不再追究等語,計程車司機陳春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告發人酒醉遭人毆打後曾誣指其搶奪,同日其在派出所本欲控告告發人誣告,繼而一想,整天耗在派出所,太累了,且告發人事發一週後主動道歉,故不予追究(詳原審卷六十六頁),則告發人與黃計智、洪國章、林樹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和解款項中之五萬元,似非為擺平計程車司機陳春堂之用,告發人又陳明:和解時段,其正處於事業失敗,未婚妻離去,開車又發生車禍,且遭人倒會,窮困潦倒,處此情境,自無由其受償之十五萬元行賄十萬元之理,則上開十萬元是否如告發人於警訊中所指,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涉案之當事人所詐取之財物,如告發人此項指訴為真實,則原審能否以公務上侵占等罪論處,即非無疑。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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