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50,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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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鄧明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屏東市不特定地點,由甲○○負責招攬客戶、收取客戶簽發之本票、支票及交付、回收借款之業務,貸放月息為十六分至三十六分不等(即每貸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每月需繳利息一千六百至三千六百元),先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後,由鄧明光持向乙○○調用現金,再由甲○○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後始交付現金予貸款戶,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人均恃以維生。

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獲悉鄧明光向其調用之款項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乃基於與鄧明光、甲○○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提供資金,共同乘陳金水因需購買貨車營運謀生及陳美鑾、邱明住急需生意週轉金,李祥發、蕭勝原、王文生等人為生活費而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乘陳金水、陳美慧、邱明住、李祥發、蕭勝原、王文生等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但未於事實欄詳載貸與之金額、日期、收取之利息等犯罪構成要件之相關事項,自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鄧明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供明:其先後向乙○○調借二-三千萬元轉貸,利息先扣,並提出其執有債務人之支票資料影本附卷(詳偵卷六頁反面、八頁起),檢察官雖曾傳喚陳金水等六位證人,均未到庭,函請移送之屏東縣調查站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約談到案,以查明是否簽發支票向上訴人等借貸,該調查站除訪談陳美鑾外,其餘發票人以行踪不明或負債逃逸為由,而未能查證,嗣原審除傳喚邱明住、陳金水到庭查證外,其餘相關之人證未據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乘……李祥發、蕭勝原、王文生等人為生活費用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之重利等語,但該李祥發等人或經傳喚未到,或始終未加傳訊,則上訴人等究竟如何乘李祥發等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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