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5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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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二巷底,因與在該地整理環境之甲○○、乙○○發生爭執,情急之下,自行摘下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致左眼鏡片破碎,乃意圖使甲○○、乙○○、廖妮娜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係遭甲○○等三人圍毆致其鏡片破損,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提自訴,誣告甲○○等三人毀損其眼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緊要者,固可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即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反訴人甲○○、證人李錦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在與乙○○打架之前,自行摘下眼鏡摔下,致左邊鏡片破裂,而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自訴甲○○等三人毀損其眼鏡,難脫誣告罪責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與乙○○互毆時眼鏡被打掉,及其眼睛近視有六百度,不可能自行摘下摔壞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四十五頁反面),而乙○○傷害部分,業據判刑確定,則上訴人所指,其有六百度之近視,如果無訛,其是否可能於打架之前,自行摘下眼鏡摔於地上,而於視覺不清之情況下,再與對方互毆,如為上訴人自行摔落地上,何以僅左眼鏡片破碎其他部分則完好無損。

且上訴人與乙○○準備打架至互毆時相隔多久,現場之空間多大,何以聞訊而來者多人,僅李錦平目睹上訴人自行摔壞眼鏡,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顯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為指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乙之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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