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52,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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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即拖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龍友公司所有車牌KO-○七六號曳引車,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從內新往大里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里路、大新街口,該路段中央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將車體部分跨越車道中央之禁止超車線行駛,斯時適有被害人林宗澔(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無照駕駛車牌TKXM四九三號機車由對向駛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二車於該路口會車時,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不詳部分,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不詳部分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而人車倒地前滑致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不詳部位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不詳部分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而其理由欄內僅根據證人楊何寶雲、杜榮吉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部分不詳部分,確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不詳部分,於會車時曾發生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

但究竟兩車擦撞之車身位置各在何處﹖事實理由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按諸,兩車如發生擦撞,其車身必留有擦撞之痕跡。

卷查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二十一時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應訊時,承辦警員於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貨車「左側底兩油箱有數小片掉落之油漆及刮痕」,訊問是如何而來﹖而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亦僅記載:「KO-○七六號拖車頭之左側油箱外護杆有多處油漆刮落痕跡,如警附相片」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至四十六頁)。

而該油箱上緣離地一百零八公分,其油箱中間靠下方乙處擦痕離地面七十公分,其外側護欄上緣,下緣離地高度分別為八十六公分及六十一公分。

被害人所騎同型機車其手把離地高度為一公尺、照後鏡離地高度為一公尺二十公分,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

則上開油箱及護欄上油漆掉落及刮痕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兩車擦撞所留之痕跡﹖如不是,則兩車是否曾發生擦撞﹖其位置在何處﹖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依憑楊何寶雲之證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定肇事路段中央畫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訴人於肇事時確有跨越中心禁止超越線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然查楊何寶雲(即A一)於偵查中雖供稱:「(拖車)有超過中心線,主要(是)機車速度太快,那邊是二線道而已,拖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機車很快,靠近中心線騎。」

(相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正面)。

於第一審證稱:「依貨櫃車行駛之路徑,其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在對向車道上向前行駛。」

(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

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第一、二審勘驗筆錄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肇事地點是在大里路與大新路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長四十四公尺,兩邊均有斑馬線,中間未畫雙黃線及中心線,被害人行駛之大新路快車道寬為三‧三公尺,路肩寬為一‧一公尺,肇事後其機車後輪係倒在斑馬線內之快車道邊線處,其後遺有長十四‧九公尺之刮地痕,從交叉路中起至斑馬線止,幾與大新路快車道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落於刮地痕兩側,證人楊何寶雲所站位置距車禍路段約一百三十公尺(相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法院交上更㈠卷第四十六頁)。

準此,則原判決認定肇事路段中間畫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依楊何寶雲之證言,如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其左輪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被害人機車靠近中心線急駛,兩車因而碰撞,則機車之刮地痕何以會在距離中心線三‧三公尺處直線向前,幾與大新路快車道路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落於刮地痕兩旁,而非由中心線斜向路旁,中心線邊又無碎片散落。

且該交叉路口中間並無畫雙黃線及中心線,該證人在相距一百三十餘公尺處,何以會看到肇事時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跨越雙黃線及中心線行駛,其證言之真實性亦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之資料,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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