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53,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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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女(藝名小倩)、張女(藝名柔情)於警訊中均否認有出場陪客人姦宿之情形,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認定彼二人確各與客人出場為姦淫之性交易各一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甲○○擔任美麗都銘酒KTV現場管理,僅限於酒店內管理事項,坐枱小姐應客人要求出場,除坐枱小姐本人之意願外,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在外之任何行為或交往與公司無關,公司亦未曾賺取任何報酬,上訴人應無協助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協助黃女、張女為性交易,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合證人黃女、張女、徐女、阮女、陳女、陳佳惠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及共犯賴宜南之相關供述,予以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坐枱小姐出場後,是否與客人為性交易,酒店方面無權干涉,亦未分紅,無協助性交易之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乃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卷查證人黃女於警訊中供稱:「我所知道公司的小姐陪客人姦宿一次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我只知道柔情(張女)有陪客人姦宿。」

「我忘記何時告訴張女陪客人姦宿一次一萬元,我確實有告訴張女。」

張女於警訊中供稱:「我曾聽黃女說姦宿一次一萬元。」

賴宜南於偵查中供稱:「『小倩』有過,『柔情』也有過與人開房間過。」

(偵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十七頁正面、四十四頁正面)。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酒店小姐被帶出場姦淫之費用是小姐與客人議價,最少約二、三千元,最多約一萬元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

證人張女、黃女於原審均供稱與客人出場均先徵得店內服務人員之同意等情(原審卷㈡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

原審綜合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供述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協助張女、黃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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