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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乘機姦淫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乘機姦淫、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能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彭女自己帶龍鳳酒進來,他與梁○娟中午即去唱歌喝剩的帶進來……」,嗣被告甲○○與陳○能之女友再為勸酒,告訴人梁○○○顯已酒醉,被告一時性起趁機姦淫告訴人令人髮指。
㈡、證人潘○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派出所坦承在賓館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潘○芳非承辦警員,自無脅迫之動機,被告該自白應屬可信,足證其確有姦淫之事實,被告辯稱遭刑求,為諉卸之詞。
㈢、告訴人受辱自覺無顏見人,擬以死向親友謝罪,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喝鹽酸自殺,果非遭被告強姦凌辱,焉有自殺之舉,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強予姦淫顯已觸法。
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向告訴人梁○○○索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要梁○○○至閤○歡KTV店陪伴唱歌同樂,梁○○○無法承受精神折磨,才將受害經過告知其夫祈求原諒,其夫無法接受該事實,祇表示會處理。
梁○○○警訊時即稱因被告開口再向伊索求十萬元,伊說沒錢,被告才動手搶皮包;
證人梁○科亦稱因為聽到其妻喊搶劫,伊才抓住正要逃跑之被告等語,足證被告一再威脅取款,並用暴力行搶,惡性重大。
至告訴人被勒索多少錢,及告訴人所陳錢之來源雖前後歧異,均不足以動搖被告趁梁○○○酒醉而姦淫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與梁○○○等人在KTV店飲酒唱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趁梁○○○酒醉之際將之帶往高雄市澄清路某汽車旅館投宿,並趁其無力反抗而予姦淫得逞。
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強邀梁○○○至上開閤家歡KTV店飲宴後,再向梁○○○索款被拒,於步出該店時出手搶奪梁○○○所攜之皮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罪嫌云云。
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二十日晚間伊於散席後即各自返家,並未與梁女前往旅館投宿,伊於警所承認姦淫梁○○○,乃係遭梁○科、梁○明等人毆打逼迫所為,伊並無趁梁○○○酒醉將之帶往汽車旅館而予以姦淫之情事。
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伊因見梁女離去KTV店時,將其所有皮包遺忘在店內,乃攜該皮包隨後追出欲予以交還,詎至門口梁○○○竟呼喊搶劫,伊乃遭埋伏於外之梁○科等人毆打並扭送警所等語。
經查被告與梁○○○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間與陳○能、陳○宏、梁○娟等人共同於「閤○歡KTV」店飲宴,惟證人陳○能於偵查中證稱:「五月二十一日那天沒有灌酒現象,五月二十六日我向甲○○說小費由他負責,而甲○○並沒有零錢,梁○○○就主動將皮包交予甲○○,讓他拿錢出來給小費」(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於第一審仍證稱「當天是喝啤酒,梁○○○自己帶龍鳳酒進來,我們並未灌酒,另外她只敬二、三個人,因她只認識那二
、三人,當天她、他們離開時,我還在場,她們二人均未喝醉,因我們沒喝多少酒」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
是告訴人梁○○○稱伊當時已酒醉不醒人事遭被告強行載往汽車旅館姦淫一節,尚難採信。
又告訴人梁○○○所指遭被告拍攝裸照一節,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其復陳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告知其夫梁○科將與甲○○前往閤○歡KTV店唱歌,且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赴邀,至十點左右離開。
證人即當時同在一起唱歌之陳○宏、陳○能於第一審偵審中均證稱:二十六日被告要付小費但無小鈔,梁○○○將皮包交予被告付小費,梁○○○與被告離開時,皮包遺忘在包廂內,被告又回來拿,當時梁○娟也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
衡情,被告既與梁○○○在KTV店內唱歌,且幫忙從梁○○○皮包內拿錢付小費,當知該皮包內金錢無多(梁○○○於警訊稱皮包內有三千多元),豈有搶奪梁○○○皮包之動機及可能?梁○○○之配偶梁○科、公公梁○明又豈會適時出現在該KTV店且不問情由,一見被告步出KTV店,即予以痛毆?又邊毆打邊說被告誘拐梁○科之妻?梁○○○果真遭被告恐嚇而交付五十萬元,豈會在二十六日晚又與被告及陳○能、梁○娟、陳○宏等人前往KTV店唱歌?而梁○科一再坦承梁○○○有告知當晚將與被告前往KTV店唱歌,足見梁○○○與梁○科、梁○明早有準備,尚難僅據彼等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搶奪皮包之犯行。
再就被告於當晚十時許,走出KTV店遭梁○明、梁○科痛毆後,隨即與梁○○○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證人吳○翔證稱二十七日凌晨一點,接到其父通知到高松派出所,去時被告已被打得鼻青臉腫,無法言語,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只搖頭,後來要被告去五甲派出所,告訴人等也不讓被告跟伊等同車,而押被告與告訴人等同車(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
證人黃○宗證稱:「二十六日晚陳○能打電話叫我去,我直接到高松派出所,見被告頭部在流血,梁○○○之先生開口要三百萬元,並於警局毆打被告,後來我們叫高雄縣議員簡○源秘書過去處理,質問為何在鳳山市五甲發生的事,卻在高雄市小港派出所處理、我們去時他們均只是要錢」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
再參酌卷附被告於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其記載詢問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距前日(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案發相隔已久等情,被告辯稱遭梁○科、梁○明帶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毆打並要被告和解,直至黃○宗等人到場,質疑高松派出所非轄區,始將被告帶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一節,非全然無據。
雖證人即警員潘○芳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與梁○○○發生性關係,且經梁○科與梁○○○準備錄音機,在該高松派出所內錄音,並節錄譯文,記載甲○○承認與梁女在澄清湖汽車賓館發生一次性關係,然被告堅稱遭梁○科、梁○明強行帶至高松派出所,又被毆打,有其驗傷單在卷可憑,至上開該錄音內容僅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取得之方法復有可議,難認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趁機姦淫梁○○○及搶奪其皮包之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於理由第貳項之5詳加說明證人即警員潘○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與梁○○○發生性關係云云,僅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乘機姦淫梁○○○犯罪之論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梁○○○曾否自殺,與被告有無前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此外其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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