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68,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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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本件由證人鄭季康、吳尚蘭、杜冠華之證言及台北市銀行福港分行鄭中邦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鄭中邦之簽名均由甲○○所填載,固足證明甲○○深受鄭中邦之信任及倚賴。

鄭中邦經常授權甲○○處理一般事務,應可認定。

然簽發本票及支票,與鄭中邦之債權債務有重大關係,而甲○○是否租住鄭中邦所有系爭房屋,對於雙方有利害關係,與處理一般事務,不可相提並論,是鄭中邦是否授權甲○○簽發本件本票及支票,以及是否授權甲○○填寫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租賃契約,非有相當之證據不足以資證明。

乃原判決以鄭中邦曾授權甲○○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及印鑑卡戶名欄內簽寫鄭中邦署押一事,遽認鄭中邦有授權甲○○簽發本件本票、支票及租賃契約,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卷查乙○○先後供稱:「(鄭中邦)大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開始(向我借錢),開始借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到八十三年十月才開始大量借,後來就沒還,共欠一千三百多萬元」「……但都有借有還。

八十二年開始借他錢,最後一筆借款在八十三年四月」(分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其前後所供關於借款之時間不相符合。

又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因病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導管引流肋膜膛積水,嗣於十二月四日接受肋膜膛粘黏術,迨十二月九日出院,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病逝,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死亡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可稽。

而系爭借據及授權書分別填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有該借據及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九十九頁)。

是上開借據及授權書填載之日期既在鄭中邦病重期間,且乙○○所供鄭中邦向其借款之時間亦有不符,則乙○○所辯鄭中邦欠伊一千三百多萬元,並授權伊簽寫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據,是否可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無罪之判決,要難謂為適法。

㈢檢察官起訴另指「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址查封鄭中邦之不動產時,乙○○明知其本人並未居住於該處,竟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故將該屋交予其居住,現該屋由其居住中云云,致書記官誤信為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上」,乃原判決疏未說明憑以認定乙○○被訴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尤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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