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6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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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陳劉粘妹係上訴人之妻,上訴人購車係為家庭、為事業,且貨車為生財工具,因陳劉粘妹未在現場,但上訴人有帶其私章,馬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乃請上訴人代簽「陳劉粘妹」名字,一切行為均合乎一般社會常理,原判決遽論處罪刑,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以夫妻之關係代理陳劉粘妹所為之簽字,均是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法行為,縱上訴人之認知與陳劉粘妹之認知有所差異,上訴人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意圖。

上訴人無力繳納其餘款項實因經商失敗之故,原判決以詐欺罪為牽連犯相繩,其判決亦有違誤。

㈢本件購車之事,陳劉粘妹均知之甚詳,而所使用之印章,亦經證實為其所有,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或擔保分期付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原判決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係供購買貨車分期付款之擔保,因而論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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