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7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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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罪刑之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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