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76,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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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與戴素明(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六樓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以電話0000000指定轉接至0000000為連絡工具,乘客戶張宗民、蘇中平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三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維生。

嗣上訴人因故離去,戴素明乃獨自經營上開業務,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證人蘇中平在警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分別向戴素明週轉十三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並開具支票以為償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即月息三十六分等情,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與戴素明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乃其採用蘇中平上開證供,竟認定上訴人與戴素明乘蘇中平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之事實,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乘客戶需錢孔急貸與金錢收取重利為業維生,然其究竟憑何證據暨理由,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與上訴人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戴素明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四號重利案件審理中雖供稱上訴人有借錢給張宗民等語,而張宗民之妻張許瑞娘證稱張宗民因生意失敗有向上訴人借錢等情,證人蘇中平在警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分別向戴素明週轉十三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並開具支票以為償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即月息三十六分等情,然上訴人究於何時借若干金錢予張宗民﹖利息如何計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有無乘張宗民及蘇中平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

乃原審未予詳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憑戴素明、張許瑞娘、蘇中平上開供述,而推測上訴人與戴素明共同乘張宗民、蘇中平需款孔急貸以金錢收取重利,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

卷查戴素明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因獨自撫養一個女兒,家庭負擔較重,自八十一年下半年經營地下錢莊放貸業務迄今等情(見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卷四至六頁),在原審供稱地下錢莊係伊所經營,上訴人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原審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不予以採納,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其量刑雖於理由內載稱「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即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

(五)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包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乃芬二部分,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就李乃芬部分並未予以論斷,詎其主文竟諭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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