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0,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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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八、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買入,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轉讓予黃錦清,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五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轉讓一瓶予韓立祥,將之交予代韓立祥出面購買之柳建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而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轉讓予黃錦清、韓立祥等情,並未認定該安非他命係向韓立祥購得,其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前曾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向韓立祥購買安非他命為認定依據,自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是以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其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本件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錦清在警訊時指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得,上訴人自陳黃錦清常至其住處走動,黃錦清於原審供述曾至上訴人住處拿取安非他命吸食,二人過從甚密,及黃錦清與上訴人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黃錦清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黃錦清之論罪依據,然其判決理由所舉黃錦清常至上訴人住處走動,二人過從甚密,俱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等證據,對於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黃錦清之犯行,有何必然關連性﹖如何憑以確信黃錦清之陳述為真實﹖俱未詳予論斷說明,難謂盡符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上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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