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2,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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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志偉之證詞、扣押之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志偉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販賣安非他命係重罪,謂上訴人公然在家中販賣安非他命,有違常理。

㈡販賣毒品之人,均有多個綽號,以躲避私人恩怨。

扣押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李志偉向綽號「阿全」者合買,與上訴人前所供之「阿坤」,實質上係同一人,並無不一致。

㈢上訴人與李志偉在家中商討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時,證人紀永鴻在場而略知一、二,對於購買之金額則不明瞭,原審對其證詞僅摘取片斷,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偉之犯行,上訴人所辯其與李志偉合買安非他命,為不可採信,及其所舉證人紀永鴻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依憑上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核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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