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4,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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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尚有未合,㈡伊分裝海洛因,係為供自己吸食,並非為販賣,㈢證人蔡秋香所供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純屬虛構,且與常理不合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其認定伊等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綽號「阿文」者販入海洛因二公克,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又未查明「阿文」者之真正身分,自有未合,㈡原審在無共同被告之指述情形下,徒憑蔡秋香之供詞,而認定伊有參與甲○○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未查明伊與甲○○間如何販毒之成本、出資、利益分配及如何分工等細節,遽認伊與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聯絡,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審對伊販入海洛因後,何時由僅供自己吸食,嗣又因所費不貲,而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未為明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審依憑蔡秋香之供詞,認定甲○○販賣二兩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十四萬元,亦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㈥原審未究明蔡秋香是否另有一份警訊筆錄之存在,亦有引證不確之疏誤,㈦原判決僅依蔡秋香異於警訊內容之陳述,遽論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重罪,顯有偏採「有瑕疵之後供」之嫌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兩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累犯)之罪刑,係依憑證人蔡秋香之指證、上訴人甲○○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秋香及持有毒品海洛因其事,上訴人乙○○亦承認提供房屋借予甲○○住用、警員施春暉、袁正雄結證在上訴人等與楊秀貞均在場時查獲毒品海洛因八包、安非他命一包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甲○○已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秋香及另向綽號「阿文」者販入海洛因二公克而持有情事。

又依蔡秋香、警員施春暉、袁正雄供詞,顯示乙○○、甲○○、楊秀貞曾一同在場被搜索扣獲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蔡秋香前來購買安非他命時,乙○○、楊秀貞亦參與其事(包括販賣安非他命、兜售海洛因,並自兜售之時起,即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

再審酌上訴人等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分八小包,顯非僅供自己吸食之用等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與楊秀貞共三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非無據,核無甲○○上訴意旨㈡㈢項、乙○○上訴意旨㈣㈦項所指違誤之情形。

次查,原審縱如乙○○上訴意旨㈠㈢㈤項所指,未查明毒品貨主綽號「阿文」者之真實身分,或查明上訴人兩人間究竟如何出資分工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細節,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秋香之確實價格,亦均不影響本案基本犯行之論定及判決之結果。

再查,原審在無共同被告甲○○之指述下,依憑蔡秋香之供詞及上引罪證,而認定乙○○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乙○○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又乙○○並未具體指明蔡秋香尚有何份警訊筆錄之存在,尤無從憑空認定原判決有乙○○上訴意旨㈥項所指引證不確之違誤。

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上訴意旨㈠項,亦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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