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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其認定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係先經告訴人王振原之同意,由被告自行書寫後,再交王振原於其上簽名乙節,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案發前,被告曾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處分其保管之假扣押機器設備,而告訴人亦於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被告之行為,應自負責任,原審竟認告訴人支付利息予被告,並取回該批機器設備,亦有違經驗法則,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洽談解決債務時在場之債權人林憲清、張德鳳、曾桐權,對告訴人有無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分別證稱「沒印象」「沒有看到」「不知道」等語,原審未採為否定告訴人在同意書上簽名之論據,亦於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被告所提出填載「茲同意將甲○○保管光麗公司所有全部機器取回,同時並支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本金四十萬元,按月息二分計算,利息每月八千元,共計二十個月利息,總計十六萬元。
特立此據無誤」之字據(簡稱同意書),簽署「王振原Z000000000」字樣。
經查,告訴人王振原係光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被告對光麗公司確有上開同意書所載本息債權存在未獲清償,被告因而於八十二、三年間保管上開光麗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待告訴人清償其債權,嗣被告與其他光麗公司債權人梁台生、林憲清、張德鳳、曾桐權等十餘人,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亞都飯店共同商討解決債務,協商中,被告上開債權利息,曾由梁台生代為計息,書立切結書記載各債權額,再由光麗公司負責人黃淑玉簽發本票二張交付被告各情,業經梁台生、林憲清、張德鳳結證屬實,並為王振原所不爭執,另參酌王振原已依同意書所載,取回該機器設備,並已向被告付清本息,俱見被告所書立上開同意書,確屬事實,並無虛構,且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將該同意書提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本於偵查犯罪之職責,其偵查權之行使亦不因該同意書之真實而受不當之影響,自難繩以被告行使偽造同意書之刑責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原審審酌上開同意書上被告書寫及王振原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該同意書上書寫內容字跡與王振原簽署(連同身分證字號)字跡,係由不同之性質簽字筆所寫,王振原簽名(連同身分證字號)字跡有遭水沾而暈散之痕跡,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係由其以油性原子筆書寫內容後,交由告訴人以水性簽字筆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該字據(同意書)不慎在洗衣機浸洗,致因使用之筆不同而產生部分暈散模糊及部分清晰兩種不同之現象云云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六行起至同頁背面第一行),核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原審並以上揭同意書於亞都飯店書立之際,到場債權人多達十餘人,各為其債權如何確保而爭論,此見證人林憲清、張德鳳、曾桐權證稱:當天情形很亂,大家都很激動等語,可見一斑,因而認定:協商已獲成立者各自書寫同意書或切結書,分別交由債務人代表王振原簽署,乃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徒以在場協商之其他債權人未注意目睹被告協商書立之同意書,遽論該同意書即為虛構(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八行起至第十二行),原審未採上開三證人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論定,亦非無據,尚難遽認有上訴意旨㈢項所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另被告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前,相互寄送存證信函,於告訴人嗣後書立同意書真偽之認定無涉,原審因而未採信該存證信函為被告論罪之基礎,並依憑上述事證,認定告訴人已支付本息予被告,又取回機器設備,復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之違誤。
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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