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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玉秀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互助會言明得標須開立本票及支票作為收款之證明,蘇明詒、陳見興既讓與伊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則隱含授權伊為本案之行為,原審認伊未經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或背書本案票據,自有違誤,㈡原審未說明何以未諭知伊緩刑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係依憑自訴人黃玉秀之指訴,證人蘇明詒、陳見興之結證,上訴人供承有簽發本案本票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復有本案本票、支票、互助會會單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自承:互助會得標者並無簽立本票之必要及蘇明詒、陳見興未一併授權伊以彼等名義簽立本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自不得推定蘇、陳二人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等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㈠項,就原判決上述已論駁之事項,徒憑主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次查,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為刑罰權之運用,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㈡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摘其違背何項法令或有濫權情事,亦不得指其為違法(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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