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7,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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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王于婷、王詩寧、林士傑、李修賢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依卷內資料,李修賢、王于婷二人係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於不同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但二人均供陳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經驗法則,尚無相悖。

矧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于婷部分,除據王于婷之供述外,並有證人王詩寧、林世傑之證詞可供為補強證據,依前述,原審亦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王于婷、李修賢之供詞為斷。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依憑王于婷、李修賢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據以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自嫌誤會,且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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