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8,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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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陳文安於警察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均稱其曾持磚塊及鐵棒與上訴人互毆,其前後所指,亦不一致,原審未命其與上訴人對質;

上訴人與陳文安係因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並無強盜意圖。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據陳文安於第一審證稱伊項鍊斷裂時,上訴人曾告訴伊要把東西戴好等語,原審未調查其上開供述之真偽,率認上訴人之囑陳文安「把東西戴好」,及對乙○○稱「不要拿人家東西」,乃「用以掩飾強盜企圖」,採證違法,認事不當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乙○○之供述,被害人陳文安之指訴,證人甘錦鐘之證詞,並對照上訴人二人與陳文安於原審之所供,及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強盜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按縱觀全卷,並無被害人陳文安供陳其曾持磚塊及鐵條與上訴人二人互毆之資料,上訴人乙○○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至是否命陳文安與上訴人二人對質,乃原審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矧卷內亦無上訴人乙○○曾請求與被害人陳文安對質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則原審未命陳文安與上訴人二人對質,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本件被害人陳文安前後之供述,縱如上訴人乙○○所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

對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之曾囑陳文安「把東西戴好」,及對乙○○稱:「不要拿人家東西」云云,如何之係為掩飾其強盜犯行,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八行),茲上訴人二人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徒指陳文安前後所指,並不相符;

甲○○則執其曾囑陳文安「把東西戴好」,並曾對乙○○稱「不要拿人家東西」云云,指原審採證違法,認事不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乙○○亦僅泛指陳文安前後所供,不相符合,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陳文安前後之供述,究有如何不相符合之處,縱觀全卷,陳文安前後所指,亦僅有繁簡之不同,並無矛盾不符。

其餘上訴意旨,乙○○指其與陳文安係因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甲○○亦指其並無強盜犯行云云,乃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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