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三人,因許永瑞積欠渠等債務,避不見面,心有未甘,共謀強押許永瑞家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逼討債務。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三人獲悉許永瑞之妻林砡如在嘉義市○○街四十三號三樓之一陳映羽會計事務所上班,遂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及已死亡之洪仁甫共五人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該事務所,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後,即由丙○○在該事務所門外把風,餘四人則進入事務所內,丁○○、洪仁甫二人並動手強行捉住林砡如,林女見狀躲藏於吧台下,丁○○、洪仁甫又進入吧台強拉林女,林女抱住吧台旁柱子喊叫伊非債務人,不要找伊,甲○○、乙○○又加入強拉林女,林女無法掙脫,遭剝奪行動自由。
陳映羽見狀上前阻止,甲○○甚為不滿,用手猛力推撥陳映羽,致陳女後退站立不穩而倒地,陳女站起後續要阻止其等強行捉人行為,甲○○又上前拉扯陳映羽,並出手掌摑陳女,致陳女項鍊被扯斷掉落地上。
陳映羽乃拿電話欲報警,丁○○又單獨起意扯掉電話線以強暴方法阻止陳映羽報警(陳映羽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一旁幫忙拉推林砡如,並已拉至該事務所大門附近,林砡如因見陳映羽無辜被其牽累而受攻擊,乃大叫稱:「陳映羽與你們無關,不要傷害她,我與你們走就是」等語,而在此種強暴、脅迫下,不得已與甲○○等人外出,由甲○○、乙○○先行強押林女步行下樓;
丁○○、洪仁甫則仍留於事務所內監視陳女,防其報警,並以衛生紙擦拭渠等碰觸過之物品,以湮滅犯罪證據;
丙○○則仍站於門外警戒把風,未幾丙○○向屋內之丁○○等以手勢表示可以走了,三人始行離去,五人旋將林女強押上車,載往嘉義市○○街四十一號甲○○不知情之友人住處,由甲○○命林女以電話聯絡許永瑞出面,期間甲○○、乙○○二人並左右兩邊緊坐於林女身旁,林女如廁時亦由洪仁甫緊跟監視,限制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並以上開電話命林砡如撥打與其夫許永瑞,甲○○在電話中要脅許永瑞先還新台幣二百萬元,否則不放回其妻,經許永瑞報警,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出甲○○等之發話地址,前往搜捕,恰甲○○五人正押林女下樓欲改換地點,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嘉義市○○街四十一號為羅名男經營之吉馬電動玩具店,而據羅名男於原審證稱:「(甲○○、丁○○、乙○○、丙○○四人到我樓上的事,我)知道。
甲○○帶一女的朋友過來在樓上泡茶聊天談事情,後來才知道是許永瑞的太太,許永瑞的太太有時到樓下打電動玩具,甲○○沒跟下去,他們可自由活動,我買飯給他們吃,他們像朋友在聊天。
……」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如果不虛,則林砡如既被強押,並「限制剝奪行動自由」,何以又能獨自下樓打玩電動玩具,又不趁機逃逸報警,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羅名男之上開證詞,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四人有利之認定,又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檢察官所指上訴人甲○○、丁○○另涉重利罪,上訴人乙○○另涉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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