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92,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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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一一三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以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即月息二十一分,年息二百五十二分)或借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二萬元(月息六十分,年息七百二十分)之高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有李育儒、張人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急迫用錢而陸續前往借款,甲○○貸款予其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每月營業額初期約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每月淨利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總計貸款累積數額約三億六千萬元,獲利約七百餘萬元等情,認上訴人有重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第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原判決既依證人李育儒、張人白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之放款利息高達年息二百五十二分及七百二十分,何以又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其初期每月營業額約一千萬至一千五百萬,每月淨利僅為二十萬至三十萬元,總計貸款累積金額約三億六千萬元,獲利僅約七百餘萬元﹖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難謂無矛盾。

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復記載:「另外扣案借款人開立之本票支票一本,其中王強敬部分為被告互助會款,並非本案之證據,其他部分則為客戶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予被告之物……」,則該扣案本票支票本中借款人為何﹖其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此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析究,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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