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李文裕係頗具規模之企業社負責人,其藉口還款而報警,可見其借款非出於急迫、輕率,已與法條不符。
至證人林淑美、黃錦彪、林進添等均稱非向上訴人借款,而扣案之本票、支票、借款借用書等,亦僅能證明有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有取得重利,至李文裕所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前後已還三十二萬元,並未能提出證據,其向上訴人借款至今本金未還,尚欠四十三萬元,上訴人有何重利。
至甲○○亦僅與上訴人同往向李文裕索債,均不知情,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與其對質。
又上訴人係以不動產及汽車仲介賺取佣金,不可能以重利為維生,原審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其無前科,尚有稚子待養,亦請求予以緩刑云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李文裕亦稱上訴人只陪乙○○一同前往收款,而上訴人自始否認知情,如何認上訴人與乙○○係共犯,自有傳李文裕對質之必要,又李文裕稱要還款,並無還款卻報警,其指訴已足懷疑,亦無證據足證乙○○有取得重利,上訴人如何能與之成為重利之共犯,且上訴人係以父親之退休俸維生,原審未傳訊李文裕及當時之四名警員以查明實情,有證據應查而未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李文裕之指訴,證人林淑美、黃錦彪、王健生、范宏興之證述,及李文裕簽發之支票四張、商業本票二張、款項借用書三張、干禾企業社營利登記證影本一紙、吳諾亞身分證影本一張、林鳳珠簽發支票退票紀錄及存證信函三紙、中華徵信公司傳真資料六張、陳美英身分證、款項借用書、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十三張及空白借據借款證明書二張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為貪圖重利,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二十六巷五十六號,以電話號碼(○六)0000000號電話登載於台灣時報作為招徠需款濟急之顧客,由不知情之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徵得客戶資料,趁李文裕、林淑美之夫黃錦彪、吳諾亞、林鳳珠、陳美英等人急迫上門,為之貼現票據,貸與金錢,要索每一萬元每日五百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
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李文裕借款二十萬元,利上加利,三個月之期間雖清償三十二萬元,竟尚欠四十三萬元無法償還,報警協助處理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借予李文裕二次,約定每次收取含利息之手續費一萬元,惟李文裕均未給付云云。
上訴人甲○○辯稱:陪同乙○○去收取借款,不知乙○○是否有重利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告訴人李文裕、證人黃錦彪、林進添均係急需款項始借款,而上訴人等如何取得重利,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借予李文裕、黃錦彪如何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有敘明(原判決第四面理由一之㈣、㈤),而證人黃錦彪、林進添已稱,係向姓翁所借,雖渠等或稱不是或不知是否即上訴人乙○○,但黃錦彪稱集團有好多人,且上訴人乙○○坦承係其刊登報紙廣告,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上訴人甲○○所辯僅陪同二次要債,不知乙○○有重利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有敘明(原判決第五面理由一之㈦),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係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至李文裕已指訴明確,而其藉還債報警查獲時,是否有還款之意,已與上訴人等應負罪責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原審未再傳訊李文裕及當時之員警予以調查,亦難指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證據未盡,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乙○○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