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96,1999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杜敏雄,為持槍防衛,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向雲阿煌(另案審理)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槍、彈;

嗣於同年六月間,又共同合資二百二十萬元向綽號「阿草」者購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旋二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上,持槍將被害人吳新出押至該東山路二段清水巷十五之一號空屋內毆打,脅迫吳新出交出一千萬元,致使吳新出不能抗拒,最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一紙十萬元之支票。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上訴人、杜敏雄又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五五號,強將被害人陳貴叁押到台中市大坑山區,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脅迫陳貴叁書寫自白書並交付五百萬元。

陳貴叁在不能抗拒之下允諾給予一百萬元,上訴人等乃將其釋放。

惟事後陳貴叁報警處理,上訴人等未能劫得款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故持有手槍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二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與杜敏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先向雲阿煌買入附表之槍、彈,旋於同年六月間又向「阿草」買入附表之槍、彈,則其無故買入槍、彈而持有之犯行先後共有兩次,此兩次犯行間之關係如何,是否構成連續犯﹖抑或為單純一罪或應為兩罪併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認定,尚屬理由不備。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指控上訴人向雲阿煌購買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槍枝,即「⒈西德製九○制式手槍(槍號U三九三二六九)、⒉奧地利製九○制式手槍(槍號BHS五五四)、⒊同上型式手槍(槍號AML七四六)、⒋同上型式手槍(槍號不明,由陳任邦携走)、⒌德國MAUSER製口徑九MM手槍(槍號已磨損、交王能保持有)」等五支手槍;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雲某購入原判決附表所載五支手槍則為:「⒈西德製九○制式手槍(槍號三九三二六九)、⒉奧地利製九○制式手槍(槍號BHS五五四)、⒊同上型式手槍(槍號AML七四六)、⒋西班牙STAR廠製九○半自動制式手槍(槍號0000000)、⒌美製九○半自動制式手槍(槍號已磨損)」,經比對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⒌之手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⒌所列之手槍顯然有別,要屬不同之手槍,何故如此﹖且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⒌之手槍,據引導警察至藏槍處所起獲槍枝之杜敏雄供稱,該兩支手槍係伊向王瑞碧借得,並非向雲某買入之槍枝(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卷第一三三、一四五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⒋⒌之手槍,係杜敏雄向王瑞碧取得後單獨持有,與其無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共同持有該兩支手槍之事實。

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及論說明白,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㈢、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及杜敏雄強盜陳貴叁部分,係與黃建國共同為之(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而上訴人、杜敏雄二人亦供認黃建國參與其事(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

且黃建國因此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乙份附卷(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可參。

究竟該黃建國是否為強盜陳貴叁部分之共同正犯﹖與共犯之型態如何有關,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屬理由不備。

㈣、關於強押吳新出劫財部分,據杜敏雄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影印卷內)時供稱,伊等在台中市○○路地下道口攔下吳新出駕駛之BMW小客車後,吳新出按伊指示將車開到前方五十公尺處空地停車,伊即叫吳新出的太太將該BMW小客車開回去等情;

而吳新出亦陳稱,當時歹徒未將其太太連財娘一起帶走等語(吳新出警訊筆錄附於同上影印卷內),則上訴人等有無妨害連財娘之行動自由,即非無疑。

原審對此亦未調查明白,自屬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上訴人等向吳新出搶劫所得之十萬元支票,原判決雖論述上訴人將之交給案外人賴瑞堂處理,惟究竟該支票屆期有無兌現,下落如何,賴瑞堂如何處理該支票,關係該盜匪所得之財物應否發還之問題。

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