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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五九號住處,先後兩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林宜邑、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一包安非他命與林宜邑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林宜邑;
又於同月十五日以六千元代價出售一包予柯富山(此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並未論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以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林宜邑之事實,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何以得併予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
且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上訴人,予以充分辯解之機會,其併予審究,尚嫌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起訴意旨併請求對警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二十七個及六千元等物,予以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論述,檢察官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其住處另行被查獲安非他命八包、電子秤、空塑膠袋之事實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部分,因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而管區警員陳建良又證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被查獲後,即未再返回其住處,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情。
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該八包安非他命係伊以一萬五千元向「阿芬」買的,其餘電子秤等物為「阿芬」放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倘其未返回住處,何以知悉上述電子秤等物為「阿芬」所放置?又如何藏放其所購之八包安非他命?其購入該八包安非他命,用意如何?均不能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所為上述論斷,尚嫌理由矛盾,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審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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