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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勁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供射擊比賽使用之雙管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向德商JAGD-UND SPORT WAFFEN 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雙管霰彈槍共計二十二支,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空運入境,暫置於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
惟上訴人因未取得內政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乃遲未報關。
迄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逾期未報關納稅,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乃以八十一年度滯報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處理;
同年六月一日,關員謝錦杉查驗發現進口物品為霰彈槍,但艙單僅記載說明書一項而未及於霰彈槍,乃將上開槍枝二十二支扣押並報告上級處理。
同年七月三十日台北關稅局以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將上開槍枝全數沒入。
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七月初,以嘉勁公司之名義與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上述進口之飛靶槍十支,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嘉勁公司名義向內政部申請槍砲之入境許可證,經該部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三六九○號函許可後,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同年八月十三日該局發給八二REI-○三九三九九號輸入許可證。
上訴人即以嘉勁公司名義對前開沒入槍枝之處分提出異議,台北關稅局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更正處分,准上訴人納稅提領已受許可之原判決附表甲類所示之霰彈槍十支。
上訴人即將該十支槍提領交付買受人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所為係牽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嫌,而原判決固論述上訴人運輸者非屬獵槍,乃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上述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罪刑,惟就上訴人被訴走私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漏未審理及說明,自有己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扣案之雙管霰彈槍十二支,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裁決沒入,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此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此行政處分已否確定﹖倘已確定,既經行政裁決沒入,本件可否再諭知沒收﹖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據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證人筆錄及相關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則其採為論罪之證據,依前揭說明,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主張,本件輸入之槍枝係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其進口之處理方式可先行輸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允為如此處理,案外人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亦均按該方式處理,並提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七十七)射訓字第二○六三號,內政部台(七十七)內警字第五九六九八一號函為證,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政支局、台北關稅局調閱臻順公司之該進口報單等資料等情(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一二頁);
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晉進密字第八四二○○○二八號函略以,獵槍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於經國貿局許可及警政署同意後,得為進口輸入;
至於其通關作業,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槍枝,先行運抵口岸存儲貨棧,再補辦輸入文件或許可,先行報關再補辦許可證通關案件,核屬正常通關程序之一環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則前述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空言無據,此與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攸關。
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即指明此應詳予審究,乃原審仍未深入調查並詳細論述,自屬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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