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00,1999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有其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按,自翌日起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原已屆滿十日之上訴期限,然因該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行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尾端所蓋台灣台南監獄收狀章戳日期足稽。

顯屬違背上訴期間之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駁回其上訴等情,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是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時,即為其提起上訴之期日,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原判決前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扣除在途期間,其認定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自屬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翌(二十七)日即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上訴報告書,應已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原審漏未斟酌,應屬未盡調查能事等語。

惟經本院函查,由台灣台南監獄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南監順戒字第七二五○號函答覆,上訴人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書具申請書申購司法狀紙,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另提出請求准予郵寄上訴狀紙之申請書,並檢送該申請書兩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