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0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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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寬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辦理南非共和國(簡稱南非)移民而取得該國公民護照,依正常程序須時六個月。

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設於台北市之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簡稱統領公司)負責人遲金霞稱,其可透過特殊管道,代辦國人移民南非,於一、二週,至多三週內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

統領公司信其所言,而與之談妥委辦條件,在台北市統領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八月三十日又簽訂委任協議書,以每件美金(下同)七千元之費用(惟其中處理王崎敏部分費用為八千元),其中五千五百元係支付所謂快速辦妥之成本費,其餘為上訴人之服務費,至多於三十一日內辦妥,上訴人同意辦妥之南非公民護照內加蓋南非出境章,委任上訴人處理統領公司客戶取得南非公民證照之事務。

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上訴人先後二次收受統領公司交與之客戶王崎敏、施子琛、張正芬、張安雄、王竣傑、王玲雅、龎清華、許恆豪等申辦人之申辦移民相關文件,並促使申辦人前往南非配合辦理申辦移民手續。

遲金霞則陸續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受任之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循約定正途以合法管道,取得南非公民護照,並加蓋南非出境章,以取得真正之證照,致為他人所乘,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之。

嗣於其在南非交該項身分證及護照與王崎敏等人時,為王崎敏等人發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向統領公司交涉,解除契約,返還所交費用,致生損害統領公司商業上之財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而背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之罪。

則本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背信罪者,並不適用刑法加以處罰。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上訴人先後二次收受統領公司交與之客戶王崎敏等申辦人之申辦移民相關文件,並促使申辦人前往南非配合辦理申辦移民手續。

詎上訴人受任之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循約定正途以合法管道,取得南非公民護照,並加蓋南非出境章,以取得真正之證照,致為他人所乘,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之等情。

所謂「受任之始」究係指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八月三十日在台北簽訂協議書之時,抑指事後二次收受統領公司交與客戶資料之時﹖如屬後者,則對於上訴人究竟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或於南非共和國領域內犯罪,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既未調查清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㈡檢察官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收受統領公司交付委託辦理之王崎敏、施子琛、張正芬等申辦人之申辦移民相關文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

對於上訴人受任代張安雄、王竣傑、王玲雅、龐清華、許恆豪等人申辦移民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所代為申請之八本南非公民護照均係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之。

而於理由欄則說明其中四本護照(編號為PO0000000、PO0000000、PO0000000、PO0000000)據我國駐南非大使館復電稱,經洽南非內政部稱上述護照係利用遺失或被竊之空白護照製成,非經南非政府核發,有外交部函附駐南非大使館傳真電報存卷可稽。

另依遲金霞提出之身分證及護照正本,送請外交部查證,均非真正,亦有外交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八六○三二一○六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等情。

但依外交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其中第 PO0000000號南非護照,因無合法南非身分,該照係以不當方式取得。

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利用遺失或被竊之空白護照製成,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已有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另對於其餘三本護照部分,原判決亦未敘明其認定係利用遺失或被竊之空白護照製成,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迭次供稱伊係託由南非辦理證照之官員MR‧MOLOI辦理,所收之款項亦當告訴人左惠文之面轉交MOLOI等語。

但經我國向南非外交部查證結果,並無MOLOI其人。

則該人是否與上訴人勾串,俾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原審均未調查,遽認上訴人為該MOLOI所乘,而以南非內政部遺失或被竊而遭人偽造之南非公民身分證及護照冒充,並認其不成立詐欺罪,自嫌速斷。

㈤按上訴人如意圖不法所有,偽稱可透過特殊管道於一、二週至多三週內即可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使告訴人誤信其言而委任其辦理客戶申辦移民事宜,收取高額費用後,以非法方法取得偽造之護照、身分證交付,以資搪塞,則其所為,應為詐欺。

但如於接受委任為他人處理申辦移民事務後,始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而以非法方法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及護照,致損害於本人,則為背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辦理南非移民而取得該國公民護照,依正常程序須時六個月。

竟向統領公司負責人遲金霞稱,其可透過特殊管道,代辦國人移民南非,於一、二週,至多三週內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

統領公司信其所言,而與之談妥委辦條件,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辦妥之南非公民護照內加蓋南非出境章,委任上訴人處理統領公司客戶取得南非公民證照之事務等情,究係以詐欺之犯意為詐欺,抑為背信,並未明白認定。

又上訴人究係被MOLOI所矇騙,抑與MOLOI勾串騙財﹖如其確係受騙,又如何能認其有背信之故意﹖如其事先即欲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證照,則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同謀等情均未一一釐清,事實仍欠明確,難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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