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03,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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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邱志偉(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志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借用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公司)名義,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承攬該鄉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

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僱用乙○○擔任挖土機司機,由邱志偉指揮乙○○挖掘砂石。

另邱志偉又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僱用甲○○擔任該處之工地主任,受邱志偉之指示,代邱志偉指示乙○○挖掘砂石。

邱志偉、甲○○、乙○○明知該工程得挖掘之範圍,甲○○、邱志偉竟分別指示乙○○挖掘工程範圍外東江橋上游0K+六百公尺以下地區,及工程範圍內之東江橋上游OK+三五○公尺至六○○公尺處深度超過前揭約定之砂石,連續多次在該行水區未經准許,擅採竊取砂石。

超深部分造成水流集中湍急,有使河道加速刷深,影響河防橋樑及游客安全之虞。

超挖部分改變河相,阻礙水流,侵蝕護岸致生共危險,並將超出契約所定範圍外地區或深度所採得之砂石出售他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在行水區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明知上述工程得挖掘之範圍,竟擅自挖掘工程範圍外之東江橋上游0K+六百公尺以下地區,及在工程範圍內東江橋上游OK+三五○公尺至六○○公尺處「深度超過前揭約定」之砂石,連續多次竊取該行水區之砂石等情。

惟其所謂「該工程得挖掘之範圍」一節,究竟其範圍內容如何?所謂「深度超過前揭約定」一節,究竟其約定之深度如何?而上訴人等挖掘超過約定之深度究竟若干?均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判決對此並未明確認定,詳予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上訴人等盜採砂石之實際次數及盜採之數量,亦關係其犯罪情節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事實對此亦未加以明確認定及記載,復未說明其未能明確認定之理由,自有認事未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邱志偉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僱用甲○○擔任該地之工地主任,受邱志偉之指示,代邱志偉指示乙○○挖掘砂石等情。

依其所載意旨,似認甲○○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受邱志偉指示,開始為本件犯罪行為。

然其理由內又謂: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按應係五月二十三日之誤載)縣府會同相關人員會勘時已在場被通知有越界及超深情事,可證其早已參與河道疏濬工程,不能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升任工地主任即可卸免責任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五至七行)。

則似又指甲○○早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會勘現場以前,即開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已有矛盾。

且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固供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任職該工程工地主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五十八頁反面、八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八頁、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

然其竟又供稱,其係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到任接上開工地主任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九頁)。

其所供任職上開工地主任之日期前後不一,究竟實情為何?攸關其開始犯罪時間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任職該工地主任而受邱志偉指示為本件犯行,自嫌調查未盡。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受邱志偉之雇用及指示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惟卷查本案偵審程序中均無傳喚邱志偉到案調查之記錄。

茲上訴人等既均否認有受邱志偉指示盜採砂石之犯行,而甲○○所供其受邱志偉僱用擔任上開工地主任之時間復有前述矛盾,事實既欠明確,自有傳訊邱志偉到庭調查之必要。

且甲○○於偵查中已供稱邱志偉之住址為「苗栗市新英里天祥十六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並非不易調查。

乃原審對於其認定居於本件犯罪首謀地位之邱志偉竟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資料對於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之關聯性,本於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確實存在者,始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卷查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明知越界而故意盜採砂石,其於原審復辯稱:其係經營挖土機業者,受邱志偉及甲○○指示挖採砂石,並未參與本件疏濬工程合約之討論,亦不知合約疏濬之深度與範圍等語。

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疏濬契約約定挖掘之具體範圍,理由內亦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明知本件工程所約定疏濬之深度與範圍,僅謂乙○○挖掘砂石之地點,經苗栗縣政府會勘結果並無明顯之界樁,而據以認定乙○○係明知越界、超深而故意盜採砂石。

然查承包商如未在工地現場設置界樁,受雇施工者即缺乏辨識工程範圍之準據。

尤其在河道疏濬工程之場合,因河川區域無建築物等標的物可供辨認方位,如未設置界樁標示其施工範圍,非無可能因而造成越界超挖之情形。

因此,倘非乙○○故意不在施工現場設置界樁,否則自難僅以該處未設置明顯界樁之事實,而據以斷定乙○○主觀上明知合約施工範圍而故意逾界挖掘砂石。

原判決未憑積極之證據,徒以前述挖掘地點未設置明顯界樁一語,而認定乙○○有故意越界盜挖砂石之犯意,依上說明,其論斷自屬違法。

㈣、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卷查乙○○於原審辯稱,南庄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派員至本件施工現場實施鑑測結果,認本件施工均依合約施工,並無超挖現象等情;

並提出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檢測成果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及附件)。

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依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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