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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及何志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依序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與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聘任甲○○,由甲○○先後提供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予乙○○、何志義依序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二號、同縣元長鄉○○村○○路三九號開設「英全診所」及「祐晟診所」,並均以甲○○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且約定平時由甲○○為病患看診、處方及用藥;
如甲○○不在診所或複診病患時,則分別由乙○○、何志義為病患診療,所得盈餘則分別歸乙○○或何志義所有。
而乙○○、何志義於診所開業後,即分別為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等人,以及丁月籯、許玉雲、邱陳蘭等人為診察、處方、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由乙○○及何志義製作報表,由甲○○蓋章,而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
並連續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給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而駁回乙○○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卷查乙○○於原審迭次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血壓指數高達二二○,身體不適,又遭調查人員強制疲勞偵訊達四小時,所供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於第一審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雲林縣調查站訊問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而甲○○於原審亦迭次辯稱:其已年逾七十,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遭五位調查員以長達五小時之輪流疲勞偵訊方式不法取供,所述亦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二一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非法取供之抗辯是否屬實,未予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上訴人等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持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給付醫療費用等情,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
惟對於上訴人等每月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得之醫療費用金額若干?先後共詐得款項多寡?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開診所平時係由甲○○為病患看診、處方及用藥,如甲○○不在診所或複診病患時,始由乙○○、何志義為病患看診。
則由甲○○親自為病患診療時制作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是否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該部分醫療行為而請領之醫療費用,是否亦屬詐欺取財之範圍?上開情形與乙○○偽冒合法醫師身分為病患診療時所制作之診療費用申請表,以及該部分請領之醫療費用,二者有無不同?原判決均未加以區分說明,其理由亦有不備。
又查一般醫療診所為病患看診、處方及用藥,均須制作處方箋及病歷表,以為用藥之依據及診療之記錄,並備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
且上訴人等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渠等為病患看診時有制作處方箋及病歷表等情(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五頁反面)。
倘屬無訛,則乙○○偽冒合法醫師身分為病患看診,並擅自登載上開處方箋及病歷表,是否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上開事實之有無一併查明,依法論斷。
乃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證人即原在英全診所任職之田佳玉在原審證稱:甲○○當時住於英全診所二樓,渠任職時,甲○○每日均有到診所上班看診,乙○○未替人看診等語。
而證人即在同診所任職之魏張寶棟在原審亦作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
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依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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