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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自訴人甲○○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應訊時,庭呈之收據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
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到庭應訊之莊鶯鶯、陳謝宗二人,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或傳訊,有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單、調查傳票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自應命上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倘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
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逕行調查訊問,並遽予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依其理由之記載係援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及理由,而依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莊鶯鶯、陳謝宗先後在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開庭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資為論斷之依據。
但卷查證人莊鶯鶯、陳謝宗先後於原審上開期日應訊時,並無法院命其等具結或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筆錄或結文資料,則渠等於第一審上開期日應訊時所為證述,雖非不可供為事實之參考,然既不符合上開訊問證人應踐行之程序,仍難認彼等之證述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原審援用第一審未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證據資料,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確為本人所為,倘非本人或在場親睹本人簽名之人,其他未親身見聞其事之人自難確切知悉。
又本人之配偶雖或因與本人關係密切而熟悉本人簽名之筆跡,然其如非於本人簽名時親自在場目睹其事,則其所為肯認本人簽名筆跡之證述,仍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於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
其性質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仍非屬適法之證據。
原判決理由以證人陳定舉之妻莊鶯鶯證稱:該估價單上之陳定舉三字,確係陳定舉之筆跡等語,足徵該估價單確為真實云云。
並未說明證人莊鶯鶯是否曾親自見聞陳定舉在上述估價單上簽署姓名,或有何其他證據資料足堪佐證其證述為真實,遽以證人莊鶯鶯上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採證已有可議。
且上開估價單上陳定舉之簽名是否確為陳定舉所為,陳定舉本人應知之甚詳。
上訴人既指稱該估價單為被告所偽造,並否認證人莊鶯鶯、陳謝宗等人所述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事實即有未明,自有傳訊陳定舉到庭訊問或命其核對筆跡之必要。
乃原審以陳定舉出海捕魚為由,即未再另定期日傳訊,徒以證人莊鶯鶯前揭非適法之證詞,遽認上開估價單上陳定舉之簽名確為陳定舉所為,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刑事訴訟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而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件時,涉嫌提供偽造之不銹鋼欄干收據私文書予承審之法官等情。
則其所指之該不銹鋼欄干收據是否存在?是否有偽造情事?以及被告是否有在該案審理中提供該文書予法官等項,即屬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
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自應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是否確有該項不銹鋼欄干收據存在,如係存在,除應查明是否偽造之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予被告,或告以要旨,始為適法。
惟查本案全卷內並無該項證據資料或其影本,而原審卷內筆錄等資料中,亦無調閱該案卷宗或於調查或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或告以要旨之記錄,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
且上訴人在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狀中已指稱,該項不銹鋼欄干收據為陳謝宗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參酌其自訴狀謂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等情,似亦有指訴被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
而證人陳謝宗在第一審既稱該不銹鋼欄干收據為其所填寫,何以卻由陳定舉在該收據上簽名?非無疑義,且該項收據是否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所載內容有無不實?被告是否明知其內容不實而提出於法院行使?以上均與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是否成立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被告並非該估價單之製作人,縱其內容有何虛妄,亦與被告無涉云云,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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