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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十六號其住處,受友人盧朝榮(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發,而未經許可寄藏在其住處內。
嗣上訴人與陳振益(業經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宜蘭縣頭城鎮○○路一號附近林森鎮所經營養魚寮,擊發其中子彈一發,向林森鎮恐嚇取財未遂。
上訴人為掩蓋犯行,乃將手槍、子彈藏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泉橋下。
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前揭手槍一把及子彈一發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犯上開法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
復查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破本件犯罪事實一欄表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向警方報案,自白有關手槍置於礁溪鄉龍泉橋下,經警方於該橋下起獲該手槍,始依法偵辦等情(見偵查卷第二頁)。
並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之報案紀錄附於警訊卷可稽。
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向警方報案,供述上開手槍置於礁溪鄉龍泉橋下,經警方於該橋下起獲該手槍。
該手槍係盧朝榮於八十二年間,寄放於伊處等情。
由上所述,上訴人是否合乎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所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實有深入調查審究之必要。
乃原審就之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在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對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至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彈藥部分因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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