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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公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如確有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至六十九年十月間,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臨時約僱人員,何以該次長室函送法院之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該室職員名冊並無被告名字,且被告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時所提出之簡歷表,亦無自述其曾任職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可見被告所辯其曾任職於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云云,顯然違背常情。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證明書影本,所載主管為空軍中將林希哲,核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但查林希哲任次長之期間為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是該工作證明書並非經合法手續核發。
雖該工作證明書業經原任職於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之文書人員錢子湘證述係其所書寫,然其堅稱:「不可能有此事,沒有到職不可能用印,據我猜測,此證明日期往前挪。」
等語,是該工作證明書上之公印,縱非被告所偽造,然非無被告串通他人所盜用之可能,被告仍無解於盜用公印文以偽造該工作證明書之罪責。
㈢、被告一方面辯稱:因其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任職之時間距今已久,故已不記得任職時之同事姓名,且工作證明書之原本已遭其夫搬丟云云,惟另一方面則能提出六十七年間之國慶閱禮證、六十八年間之記事表等無重大利害關係之文件,則由被告對有關其個人權益之事項及文件,悉以未能記憶或未保存為辯,而對無關其權益之文件,反而能保存並提出為證等情觀之,尤可證被告所辯之詞有甚多不實之處,而不得遽予採信。
乃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採信被告不實之辯解,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原擔任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臨時工,為圖取得該局技工任用資格,明知其並未曾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任職,竟偽造該部情報參謀次長林希哲核發之工作經歷證明書,持向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爭取技工一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確曾於六十七年二月至六十九年十月間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臨時雇員,系爭工作證明書係其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向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申請,由該次長室核發,該證明書原本因搬家而遭其夫搬丟等語。
而經查該證明書係七十五年間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任政戰員之錢子湘依人事官之擬稿所寫,再交人事官用印後存稿,當時參謀次長為林中將等情,已據錢子湘結證屬實,錢子湘並稱林中將未到職時不可能用其簽名章蓋於上開證明書上,該證明書所載之核發日期可能往前挪等語。
又當時任職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之李朝富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證明書上所蓋關防、簽名章及用牋、字跡均為真正等語;
該次長室文卷官王真亦證稱系爭證明書之字跡很像錢子湘之字跡等語。
足見該證明書並非偽造之文書。
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前處長余龍山及前人事主任夏志鴻均證稱有見過上開證明書之原本,足證被告曾向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提出之上述證明書為原本。
被告供稱其於六十七年二月至六十九年十月間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係擔任臨時雇員,而該次長室函送之職員名冊係屬正式職員名冊,應不含臨時雇員,自不能以該名冊無被告之姓名,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該次長室僅任職二年,距今已十五年,未能提出認識之同仁姓名供法院查證,並不違常情。
被告係臨時雇員,離職已十餘年,該次長室聶鳳蓮、倫翠雲、吳月聯不一定認識或記得被告。
該次長室雖屢次函覆法院查無被告任職資料;
李朝富並稱未曾核發系爭證明書云云;
王真亦稱找不到被告申請核發工作經歷證明書之資料,且無僱用過被告云云,均核與前述該證明書非偽造之事證不符,不能採為被告之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送之前開職員名冊乃正式職員名冊,所以無記載臨時雇員之被告之姓名,此不能證明被告未曾在該機關任職,原判決已有說明。
被告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時所提之簡歷表,縱令未記載曾任職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但簡歷表並非必須詳載所有之學經歷,故此亦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於系爭證明書所載核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固在林希哲次長到任之前,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錢子湘已證稱林希哲未到職前不可能蓋用其簽名章,可能所載核發日期往前挪等語,依此證言及李朝富、王真之相關證言,已足證系爭工作經歷證明書並非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職權所為此部分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被告有串通他人盜用公印文之可能,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何以無法提供其任職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時之同事姓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證明書原本,惟現已遺失等情,原判決亦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前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而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及原審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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