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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偽造其女友蕭素蘭之署押,與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偽刻蕭素蘭之印章蓋於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介紹,持向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
嗣張永晉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蕭素蘭始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前開二百萬元本票上之蕭素蘭印文,係蕭素蘭本人親自蓋章,並非被告甲○○所盜蓋,係以證人張永晉在原審證稱其親見蕭素蘭在本票上蓋章為主要論據。
然蕭素蘭曾對張永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蕭素蘭勝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一審卷第十二頁)。
而張永晉於該事件訊問時,先則陳稱:「甲○○拿本票給我時未蓋章,我叫他蓋章……故原告(指蕭素蘭)蓋章時我親眼看到」、「甲○○拿本票到二樓給我,我見未蓋章,我說你經手的,你要簽名,他就拿到樓下去蓋印並簽名」,嗣承審法官訊以:「甲○○拿本票到樓下去蓋章時,你在何處?」,張永晉明確答稱:「我在樓上」,經再問以:「甲○○拿本票給原告補蓋時,你並未在場?」,始又改稱:「我也有跟著下去」(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頁),非但所供前後不一,且與楊創琦於原審證稱:「是被告獨自一人將本票給張永晉,蕭素蘭不在場,他(指被告)拿出來時就有蕭素蘭之簽名蓋章了」、「(問:蕭素蘭是否參與要向張永晉借款事?)我沒看她來接洽」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二三頁),顯然不符。
而被告於偵查之初檢察官命其辨認前開本票時,供稱:「我未簽本票給張永晉,該張本票是我向鳥松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交給楊創琦……交給楊創琦之時,票面上並無蕭素蘭之簽名,該簽名是何人所簽,我不知道……為何該票會在張永晉手上,我亦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蕭素蘭之簽名是蕭女請其代寫,印章是蕭女自己蓋上等語。
倘蕭素蘭曾親自在本票上蓋章,何以被告在偵查中不為自己澄清,反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何以張永晉就其看見蕭素蘭蓋章之主要情節,前後所供不一,且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對張永晉等人相互歧異之供述,未詳加比對勾稽,審慎推求,遽以本票債權人張永晉在原審之片面供述為裁判依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適法。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蕭素蘭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腦出血死亡(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後,張永晉於該事件獲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與蕭素蘭之死亡無關,原判決竟謂「張永晉係因蕭素蘭已死亡,認沒有必要追究,始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而確定」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被告自承其與蕭素蘭原係同居關係,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交惡分開,蕭素蘭則稱同年八月間即已分手,姑不論二人感情交惡是在八十三年八月或十月間,距本票簽發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均已逾年餘,而蕭素蘭對於楊創琦向其索討二百萬元之事,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寄出存證信函向楊創琦否認借貸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十三、十四頁)。
蕭素蘭寄出該存證信函時僅借款一個月餘,且仍與被告同居中,苟蕭素蘭確曾在本票上蓋章,何以借款不久仍在其與被告同居期間,即全然否認其事?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審認,亦於法有違。
㈢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本票是我向鳥松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交給楊創琦」、「我請楊創琦幫忙塗銷土銀貸款,再向其他銀行借,那時找楊某要向他銀行借一百八十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九頁),所指欲貸款之對象係農會或銀行,並非向私人告貸,被告並陳明錢是楊創琦經手,扣掉佣金後只拿了一百六十萬元(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二一頁),張永晉亦稱:我簽寫提款單一百九十五萬(五萬元是二個月利息預扣),將提款單交付楊創琦去領錢出來,楊創琦再拿錢給被告,看到最高法院判決書才知道被告只拿一百六十萬元而已,楊創琦自己拿了三十五萬元(同上卷五四頁),而蕭素蘭始終否認曾委託楊創琦辦理貸款,供稱:「(問:妳有要向其他銀行借?)沒有,若要借,我可向土銀辦增額貸款」(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一審卷第十九頁),且依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函送之放款帳卡所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前開本票時,蕭素蘭之貸款本金餘額剩九十七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由一萬九千餘元逐月遞減,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當天償還七十一萬餘元,全部本息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清償完畢,清償證明經郵寄蕭亞寬代領),其間僅分期繳納本息而已(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二頁以下),另被告自行提出蕭素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委託書上猶記載蕭素蘭因友人至其酒店簽帳近六萬元,蕭女代該友人墊付票款三萬元及有關合夥做卡拉OK之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六、五十頁),則蕭素蘭是否如原判決所稱因積欠銀行貸款本息,經濟窘迫而有借款之必要,即有待商榷。
究竟蕭素蘭是否知悉被告向張永晉借二百萬元實拿一百六十萬元,有無同意?如曾同意,蕭素蘭有無取得款項?是否以之清償銀行貸款?何以抵押權未經塗銷?攸關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斷,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遑調查釐清,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有審理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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