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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丙 ○ ○
甲 ○ ○
戊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嘉義縣第十六屆朴子市大鄉里里長之候選人,因競選活動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里長,竟與被告丙○○、甲○○、戊○○、乙○○○及已判刑確定之陳燈春、陳吳水鴨、陳呂心過、李水龍、李涂秋月、李雅鳳、李玉雯、李雅萍、陳清山、陳涂格、賴清江、涂素秋、葉陳玉霞、葉美惠、葉振和、陳秋林、張秋綿、陳玉川、陳秋鴻、陳英明、陳其文、陳清漂、陳傅秀蘭、涂梅玉、薛芳家、薛陳瑰玫、陳李錦玉、陳俊男、陳英梅、涂葉、莊美芳、涂王秀緞、涂嘉玲、陳明陽、劉砡秀、莊坤成、陳梅玉、涂吉松、翁順涼、陳中榮、陳涂秋霞、陳明誌、戴富美、涂偉城、涂正道、陳清振(以上三人為現役軍人,由檢察官移送軍法機關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朴子市大鄉里八鄰大槺榔二三四號為丁○○住處,竟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由丁○○於起訴書附表「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持上開陳燈春等人之原戶籍等資料,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之非法方法,向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丁○○前揭住處,致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虛報遷入之被告等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上述虛報遷入情況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黃裕松數次前往複查,發覺陳燈春等五十人實際均未住居該處,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通報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該戶政事務所旋於五月十九日函知陳燈春等人應於所限期間內辦理撤銷登記,逾期逕為撤銷遷入登記,詎陳燈春等人均置之不理,該戶政事務所始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撤銷遷入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逕行撤銷遷入登記,並函知陳燈春等人。
嗣陳燈春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李玉雯(因病)、戊○○(因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無投票權)、陳英梅(前往大陸)、涂正道(服役未休假)等四人因故未前往行使投票權外,其餘陳燈春等四十六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嘉義縣第十六屆朴子市大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該第二選舉區第二十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嘉義縣第十六屆朴子市大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丁○○得一千二百七十七票、許清波(即競選對手)得六百十五票,由丁○○當選該里里長等情。
因認被告丁○○、丙○○、甲○○、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按: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同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所為均不構成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
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被告丙○○等人未居住丁○○上開住處,遷移戶籍係為幫丁○○選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警員黃裕松數次前往上開丁○○住處複查結果,丙○○等人並無住居該址情事,復有大鄉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被告等人住址變更撤銷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使用房屋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可證。
又同案被告除李玉雯等四人未投票外,其餘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嘉義縣第十六屆朴子市大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經開票結果丁○○得一千二百七十七票、競選對手許清波得六百十五票,丁○○當選該里里長等情,亦有朴子市大鄉里選舉人名冊、朴子市第二選區第二十一投開票所報告表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乃理由四之第一段竟謂申請人就戶籍遷入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其行為外觀上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似屬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此種行為僅科以行政罰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行為人若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遷入登記之住所,而為不實之申請者,經戶政機關查核屬實後,只能逕依戶籍法規定科處罰鍰而已,不得論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刑責云云,其論斷已有違誤。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
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
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
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
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
本件被告丁○○等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原不具備嘉義縣第十六屆朴子市大鄉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靜雅等五十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其中除四人未投票外,其餘四十六人均前往投票選舉,而選舉結果丁○○獲得一千二百七十七票,競選對手許清波得六百十五票,由丁○○當選大鄉里里長。
則上述前往投票之四十六人選票,已佔該里全部投票數(一千八百九十二票)百分之二‧四強,難謂對選舉之結果無影響。
乃原判決理由四之第二段竟謂我國選舉係採取祕密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或是否參與投票,根本無從確定,無法證明必然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所為之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而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
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
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
於此情形,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已值商榷。
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
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
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
足見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等情,倘屬無誤,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俗稱幽靈人口),自屬該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乃原判決理由四之第三段竟謂被告丁○○等人縱有虛報戶籍遷入登記之行為,亦難認係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云云,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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