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18,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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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巷○號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建周施用,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陳建周施用;

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黃保銘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號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黃保銘施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再至黃保銘上開住處,以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其積欠黃保銘之債務一萬三千元。

嗣陳建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甲○○前開住處為警查獲,黃保銘則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經其二人之供述而獲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 (相當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就麻醉藥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各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周、黃保銘吸用,係以共同被告陳建周、黃保銘之供述為依據。

然陳、黃二人之供述,有何佐證足認為真實,原審未依職權進一步查證,僅憑陳建周、黃保銘之供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法尚有未洽。

㈡陳建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警查獲時,經扣得二小包「安非他命」,黃保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時,亦經扣得八包「安非他命」,陳建周、黃保銘均指上開扣案物品係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

上開扣案之物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原審未加以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始能成立。

此項犯罪成立要件,自應於判決中依法認定,詳加論斷。

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犯意,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併有可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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