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1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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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 (已判刑確定) ,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合夥經營○○○休閒中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 (端午節) 前後,僱用按摩女郎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身猥褻之色情按摩,每節三十分鐘,費用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元,由該休閒中心抽頭一百元,並以之為常業。

迨同年七月底,上訴人始退夥,由楊○○繼續經營,經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共同意圖營利,使吳○○與男客為猥褻之色情按摩,每節三十分鐘,費用三百元,由○○○休閒中心抽頭一百元。

惟理由內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可議。

㈡依起訴書記載,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上訴人與楊○○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止,僱請賴○○、陳○○珠與男客為猥褻之色情按摩,從中牟利等情。

原判決雖以起訴書將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查獲之日,誤載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但理由內說明陳○○珠、賴○○至○○○休閒中心上班時,上訴人已經退夥,未參與該休閒中心之經營云云,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

如果無訛,其起訴之部分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則法院能否擴張事實,就未經起訴之部分 (使吳○○為猥褻之行為)加以審判,即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㈢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我在) 八十一年端午節前後 (至○○○休閒中心服務) 」、「剛開始不知 (○○○休閒中心有做色情按摩),後來迫於生計就做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

如果不虛,則吳○○似非於受僱之初,即從事色情按摩,而係嗣後迫於生計始行為之。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底退夥,從而吳○○究竟是否在其退夥以前,即已開始從事色情按摩,此與上訴人有無犯罪攸關。

本院歷次發回時,已一再指明,原判決仍未明白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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