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2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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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事項,是否受另一共同被告所脅迫,是否仍有在逃之共犯,即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失效,雖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補行發布延長施行,亦無從使已失效之法律復活,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謝○○ (已判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潛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徐○君、黃○○、賴○○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由謝○○自廚房取出菜刀備用。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徐○○返家,謝○○即摀住其口強押至浴室,因徐○○反抗呼救,遂以菜刀抵住其嘴制止,進而持刀砍傷其背部及右頸部,上訴人亦出手毆打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再以塑膠袋套在徐○○頭部,以紗布堵塞其口,然後押至餐廳綑縛在椅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二百元。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黃○○返家,上訴人與謝○○接續施行強暴,將其捆綁在餐廳椅上,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三百元、合作金庫提款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

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賴○○返家時,亦將其捆綁在餐廳椅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二張。

其間並向徐○○等人揚言如不合作即予拍攝裸照、強制性交或殺害等語,脅迫其等交代財物下落及提款卡密碼。

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謝○○又強取徐○○頸上之項鍊一條,並囑上訴人看守徐○○及賴○○,自己則強押黃○○騎機車外出提款,恐嚇黃○○如有異圖,即通知上訴人殺害徐、賴二人。

先至同路段二十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命黃○○以其所有○○○○提款卡二張從自動提款機內提領現金四萬元,再至同路段三十六號○○商業銀行,由黃○○以賴○○之二張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四萬七千元,均交付謝○○,隨即由黃○○載其折回同路段十二巷十七弄口下車逸去。

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亦將徐○○、賴○○鬆綁後自行逃逸。

翌日零時許,謝○○與上訴人會合後,分給上訴人贓款二萬七千元,並至台北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健康辦事處,由上訴人持強劫所得提款卡擬由自動提款機取款,但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旋將強劫所得提款卡五張丟棄而滅失,所獲贓款亦均花用費失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黃○○、賴○○,及證人黃○○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及鑰匙十一支足證。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實質上屬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不因其修正前曾有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延長之情事,而影響其效力。

上訴意旨漫指該條例已失效,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是否受共同被告所脅迫,是否仍有在逃之共犯云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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