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25,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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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女(名字詳卷)係○○同學,劉女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偕子女與上訴人同居於台中縣○○市某棟公寓(住址不詳),期間約四個月。

八十三年二月間,劉女搬回台東縣關山鎮○○里○○○○○號娘家居住後,上訴人亦於該址與劉女同居。

同居期間,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劉女不在之際,連續四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劉女所生之賴女(名字詳卷,○○○年○月○○日生)為性交;

第一次在台中縣○○市同居公寓內,第二、三次在台東縣○○鎮劉女娘家,第四次在台東縣○○鎮○○里○鄰○○○○號上訴人家裡。

又上訴人亦於上開同居期間,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及劉女娘家等處,以撫摸、舔拭賴女胸部、生殖器或命賴女撫摸、舔拭其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對於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賴女為猥褻之行為,最後一次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

事為劉女知悉後,劉女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搬離娘家,以防賴女再受性侵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與劉女同居期間,連續四次姦淫劉女之未滿十四歲賴姓女兒,然賴女係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滿十四歲,原判決既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第四次姦淫賴女之犯罪時間係何時,則所指其時賴女仍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已嫌失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本件依賴女親筆所寫陳述狀原稿影本、經以打字整理之陳述狀、其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供述及劉女所具告訴狀之指訴,均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姦淫賴女得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偵卷第二頁、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然賴女嗣於原審此次更審調查則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最後那次,上訴人只有摸伊,沒有姦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先後不一,且賴女於一審調查時供稱自其小學五年級以後,上訴人於其母親不在時,就會與伊發生性關係,尤其伊母親到加油站上班後,上訴人就常與其發生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七頁),此與前揭其親筆所寫陳述狀原稿及劉女於偵查中提出,經以打字整理賴女之陳述狀所指,八十三年九、十月左右,其母到加油站工作後,曾兩次遭上訴人姦淫之情形亦有不符。

又劉女於告訴狀指其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姦淫其女,伊事後知悉,為免其女再遭毒手,乃於同年十二月間,搬出其住處,其於一審調查時亦供稱之前不知上訴人有對其女做這些事(指上訴人姦淫猥褻其女),係於八十五年間發現此事,就與上訴人分手,然賴女親筆所書陳述狀原稿影本則謂其於第一次遭上訴人姦淫之隔天,即告訴其母,伊母親告以上訴人以後再這樣,就大聲叫,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關於劉女何時知悉上訴人有姦淫其女之事一節,告訴人劉女所指,與其女之陳述亦有出入。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先後、彼此均有歧異,不無瑕疵,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嫌速斷。

且劉女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發現上訴人對其女之性侵害犯行,何以遲至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帶其女前往醫院驗傷?而上訴人與劉女及其父劉○○於八十五年間,因坐落於台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倉庫之管理使用問題,確發生爭議,雙方嗣並發生爭訟,而劉女於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似曾與案外人陳○杉另有曖昧男女關係,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起訴書及劉女與陳○杉之電話錄音譯文節要各乙份足佐(見上訴卷第一二三頁、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即劉女對該電話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否認(見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則上訴人否認犯行,一再辯謂係因劉女與伊感情破裂等由,雙方交惡,結怨甚深,乃故意唆使其女予以誣陷等語,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此關係劉女、賴女二人指訴之真實性,自應進一步詳查、釐清。

㈢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與未滿十四歲之賴女為性交,而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卻將上訴人此連續犯行予以割裂,於理由內認賴女之母劉女於八十二年間已知悉上訴人之第一次犯行,竟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起訴,是法院於該案之審判程序非經被害人同意,應不得公開,乃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並未獲被害人以書面或言詞同意,即予公開行之(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顯與上開規定有悖。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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