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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與蕭○慶共同行搶被害人之金飾,上訴人係與蕭○慶外出至○○○電玩店,蕭某出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基於友人身分參與毆打,之後上訴人先行離去,蕭某隨後來到,二人共同騎機車離開現場,途中蕭某到當鋪典當金飾,據蕭某稱係被害人欠伊債務,故以該金飾還債,上訴人係因相信友人而被害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蕭○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車鎖為工具,以強暴毆打被害人之方法,致使附表所示之顏○蒼、劉○忠、胡○銘及陳○淵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項鍊,得手後將項鍊典當換取現金朋分花用罄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經被害人顏○蒼、劉○忠、胡○銘及陳○淵分別於警訊、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蕭○慶於警訊、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對之亦均坦承不諱,所供與被害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典當之金項鍊照片一幀、典當紀錄及代保管單各二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與蕭○慶係與被害人扭打之際,趁被害人不注意奪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手段難謂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搶奪行為,非屬盜匪之辯詞,認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內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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