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設備通信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向綽號「小虎」者,購買外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該具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外碼,原係被害人曾令銘向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使用者,係遭他人盜拷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賤價出賣給上訴人(時價為三、四萬元),上訴人購入後撥打電話二十一次,費用共一百五十七元六角,由該局向原申請人收取,上訴人因而詐得該一百五十七元六角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外碼,並非上訴人所盜拷,而係不詳姓名之人盜拷後,由綽號「小虎」者,價賣給上訴人,該局對上訴人詐打之電話費,係仍向原申請人曾令銘收取,並無損失;
雖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謂可引起客戶對其資費之質疑云云,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妨害公用事業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妨害公用事業之危險性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質疑資費乃民事上費用支付之問題,與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顯然不相適合,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該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查,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係電信局與申請人間之約定事項,燒錄於行動電話機內之IC晶片上,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物品上符號,足以表示一定證明書之準私文書,上訴人明知其並非當事人,以賤價購得手機後,即撥號通話,卻免付電話費,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論處前揭之罪刑。
然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為重,原判決並未從一重處斷,卻從較輕之電信法處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度修正公布,其刑度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法亦有未合。
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因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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